申请复议人(第三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訾东风诉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诉讼代表人冯某某,任项目经理。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高速公司)因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宛龙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南阳高速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拒不协助情形,罚款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执行法院认为,南阳高速公司收到法院协助通知后,以工程款结算为由,拒不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本院查明,訾东风诉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由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本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訾东风x元。二、被告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南阳市X路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款x元协助给付原告訾东风。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申请卧龙法院立案执行。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南阳市高速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辽宁省路桥建设总公司南邓高速公路NO.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予以提取,并限期2日内将款划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南阳高速公司接到协助通知后,即向卧龙区人民法院递送了书面执行意见书,提出因被执行人南阳高速公司的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正在进行,请求待结算完毕后再履行协助义务。对此,卧龙区人民法院即以其拒不协助执行为由作出罚款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0日从南阳高速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执行款和罚款同时扣划到位。
本院认为,卧龙区人民法院向南阳高速公司发出协助通知后,南阳高速公司因工程款正在结算即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予以及时说明理由,没有拒不协助执行的故意,不具有拒不协助履行的情节。为此,罚款缺乏事实根据。复议人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宛龙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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