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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王某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余前忠,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X区XX路丰源美佳别墅XX号。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杨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XX街XX号。

法定代某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建陕西分公司)、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得建筑公司)、周某某、王某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余前忠、被告胜利油建陕西分公司委托代某人杨某、被告宏得建筑公司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我与被告周某某、王某签订炮工承包合同,我按合同完成了5公里石方爆破施工后,又按被告要求对其他标段3.7公里石方爆破施工。前5公里方量为x方,后3.7公里为x立方。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26万元外,其余工程款经我多次要求结算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胜利油建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周某某、王某为工程量发生纠纷后,我方多次进行协调处理,根据我们核实,原告主张方量不真实,与图纸设计方量差距太大,致使无法调解。

被告宏得建筑公司辩称:前5公里原告主张的方量和施工图纸相差太多,我们没有认可。后3.4公里的方量,原告的主张我们也不同意。我方预付工程款和垫支款项实际已超支,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被告周某某、王某辩称:施工中我们支付给原告现金26万元,垫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爆炸物品款项及管理费,还垫付了因原告爆破损坏农民财物的赔偿款等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不实,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胜利油建陕西分公司承建陕西省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宝鸡至汉中段天然气输气管线工程期间,将管线铺设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得建筑公司。2009年3月16日,被告宏得建筑公司下属施工队周某某、王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一份《炮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李某某承包施工留坝县境内桩号D741至D910段的石方爆破;人工、爆破材料费用及管理、大小事故责任由李某某负责;爆破石方按实际方量计算,每方18.60元,工期(自进场起50天)内完工的每方奖励0.40元;按工程量每月付款80%,下余20%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按总金额10%计付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除完成合同内标段(约5公里)石方爆破工作,还对桩号D919-937、D939-945、D946-958、D963-989、D998-1001、x-1012段(约3.4公里)的石方进行爆破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从周某某、王某处七次领取现金共计26万元。被告宏得建筑公司垫付了原告李某某应付留坝县物资公司爆炸物品款x元,垫付了因爆破损坏农民财物的赔偿款。因双方为爆破方量发生纠纷,经留坝县马道派出所处理,2009年5月29日双方协商对D741至D910段的石方爆破方量共同量方,但因分歧太大量方未果。同年6月5日,留坝县人事劳动局主持双方调解,仍因分歧太大调处无果。

审理中,因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石方量无法协商确定,施工地段因管线铺设已回填,我院从工程业主陕西省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宝汉项目部调取了由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关于宝鸡至汉中段天然气输气管线工程施工图纸,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托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核算,结论为“桩号D741至D910段石方量为3585.70立方米,D919-937、D939-945、D946-958、D963-989、D998-1001、x-1012段石方量为1873.88立方米,原告施工相应地段图纸设计石方量共计5459.58立方米”。鉴定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合同、施工地段的证明、书面协议、留坝县人事劳动局调解记录、证人卢某某、邓某证言、留坝县物资局关于原告领取炸药等数量、价格的证明和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交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收据及借条、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签订炮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除完成合同约定5公里爆破施工,还完成了被告追加的3.4公里。合同约定单价,以实际方量结算,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周某某、王某、宏得建筑公司已支取工程款26万元,被告宏得建筑公司还垫付原告李某某爆炸物品款、爆破赔偿款等费用。原告实际施工方量,本应通过合同双方协商和共同测量予以确定,原告关于石方量的主张,数倍于施工图纸设计石方量,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施工签证文件予以证明,本院不能采信;根据施工图纸设计石方量,按合同单价计算,被告已超付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仍欠其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x元、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自己与施工人员结算方量应为实际施工方量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被告周某某已在留坝县人事劳动局调解时认可其主张方量,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曾提交给被告书面收方申请及方量汇总单据,因双方合同中无提交竣工文件为结算依据的特殊约定条款,故原告要求以收方申请及方量汇总单据确认其施工方量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宏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已预交)

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妍玲

审判员曾运英

人民陪审员刁庆忠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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