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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65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达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清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严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向安担任记录。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进平、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第一份合同规定,将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向被告投保,险种共四个,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9317.8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第二份合同规定,将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挂车向被告投保,险种共四个,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2985.02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并交清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按约定生效。2009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喜庆驾驶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加挂车沿S216线从蓝山开往永州,行至54公里下坡路段时,与一台无牌铲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后,经双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刘喜庆与无牌铲车的司机庄元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牵引车的损失为x元,挂车的损失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时,被告对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拒绝赔付。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还赔偿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7100元;赔偿黎年裕损失x元;赔偿庄元辉损失x元。以上共计损失x元,被告虽然认可,但不予赔付。原告认为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赔付申请后不予赔付,其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共计110天,每天按400元纯利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机动车损失两项合计为x元、交强险损失x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着拖车和挂车的商业保险;

2、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和人员损害;

3、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牵引车的损失为x元,挂车的损失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

4、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份,证实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第三者庄元辉负次要责任,原告给付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

对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公正性和公平性有异议,庄元辉是无证驾驶,没有安规定转弯,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3、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属于民事司法鉴定,鉴定价格过高,被告没有参与;证据4、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和本案没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提供其他受害者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如住院等相关的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误工的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责任损失重复计算;证据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被告愿意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超过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只能承担50%的同等责任;双牌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被告和本案没有约束力,是原告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被告没有参与,是原告自愿认可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外,原告应当提供其他受害者的各项损失的证据,如住院等相关的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误工的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x元,不是直接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实被告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只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只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且二份保险条款的内容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矛盾,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

对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民事司法鉴定,鉴定价格过高,被告没有参与。本院认为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由国家设立的专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没有提供鉴定价格过高的证据,价格鉴定机构是独立行使职权,作出价格鉴定的专业机构,不需要被告的参与。因此,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双牌县人民法院制作的三份民事调解书,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和本案没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提供其他受害者的各项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其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二份保险条款规定的内容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二份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只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且其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矛盾,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协议履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险种共四个并交纳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分别为x和x元,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同时,原告还将自己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按约定生效。2009年12月30日,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喜庆驾驶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加挂车沿S216线从蓝山开往永州,行至54公里下坡路段时,与一台无牌铲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责任之后,经双牌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三份民事调解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第三者庄元辉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牵引车的损失为x元,挂车的损失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同时,原告还赔偿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7100元;赔偿黎年裕损失x元;赔偿庄元辉损失x元,以上共计损失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同时,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华菱之星牵引汽车和挂车向被告投了交强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喜庆驾驶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加挂车在湖南永州境内与一台无牌铲车相撞,造成牵引车的损失为x元,挂车的损失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70%赔付即x元×70%=x元;另外,原告还赔偿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x元;赔偿黎年裕损失x元;赔偿庄元辉损失x元,三项合计为x元,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生效,被告也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70%赔付即x元×70%=x.9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71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和挂车的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损失x.9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金额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86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垫付8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直接给付原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长唐清群

审判员邓永生

人民陪审员严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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