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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5月18日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薛XX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薛XX不服,撮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5月份,被告人薛XX,谎称自己是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可以不通过考试就能办出驾驶证,骗取被害人延XX人民币3500元。2、2010年6月份,被告人薛XX,身穿警服,携警用手铐,冒充定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到定边县长虹旅社查夜,严重干扰了旅社的正常经营秩序。3、2010年7月份,被告人薛XX谎称自己是定边县刑警大队民警,不用通过考试能办出驾驶,骗取被害人丁XX人民币3700元。4、2009年9月份,被告人薛XX,谎称自己是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不用通过考试能办出驾驶,骗取被害人祁XX人民币4000元。5、2010年9月份,被告人薛XX,谎称自己是定边县公安局民警,与被害人冯XX谈对像,并以投资公安局家属楼交住房贷款利息为名,骗走被害人冯XX人民币3000元。6、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薛XX,谎称自己是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在定边老树村火锅城吃饭消费805元,并以公安局名义签单。7、2010年9月份,被告人薛XX,冒充定边县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定边县双创办工作,欲骗领补助未果。被告人薛XX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XX为谋取非法利益,购置警服,盗用警用手铐,办理假警官证、执法证等证件,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并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薛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薛X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上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仅是认为他人自愿,在认定的延XX、祁XX和冯XX的犯罪中,均某双方自愿行为,其中冯XX的钱财已偿还2750元,没有利用警察身份骗取钱财,在认定骗取李X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在认定诈骗老树村火锅店的犯罪中,因老板与王X认识,而非利用警察身份,其所用警用物品并非专门骗人,而仅是个人爱好。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某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公安机关的威信,骗取多人财物和其他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薛XX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损害社会管理正常秩序,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上诉认为,在认定其实施对延XX、祁家兵和冯蕊的犯罪中,均某双方自愿行为,没有利用警察身份骗取钱财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薛XX实施延XX、祁XX、冯XX的犯罪,三被害人均某陈述薛XX自称是人民警察冯X,三被害人是在相信其是人民警察后才被骗取财物的,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称冯XX的钱财已偿还2750元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薛XX偿还该款是在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款后,所退还的赃款,而非其主动还款,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认为在认定骗取李X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查,其多次利用警察身份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骗取他人信任后,扰乱公共秩序,并不需要每一次犯罪均某构成情节严重,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认为在认定诈骗老树村火锅店的犯罪中,因老板与王某认识,而非利用警察身份之理由,经查,其在骗取王X认为其系警察后,由王X给火锅老板打电话让其欠款,并在其打的欠条中明确写明系公安人员,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认为其所用警用物品并非专门骗人,而仅是个人爱好之理由,经查,其多次身穿警服,出入公共场所,并使用警官证件,已经构成了犯罪,故其上诉理由均某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代理审判员吴琼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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