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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苏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苏某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原审被告苏某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孟某某于2008年3月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交的保险费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11日,孟某某到平安人寿南阳营销服务部购买人身保险,并签订了“万能险”人身保险合同。万能险有两项功能,一是人身保险,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二是投资理财,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设定的投资账户上存入一定的资金,保险公司扣除保险费(初始费和保障成本)外,剩余计入保单价值,保险公司按保单价值支付利息。孟某某购买的万能险人身保险金额为x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该帐户上存款,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扣除初始费和保障成本,同时对保单的现金支付利息。在原告孟某某出钱后多次取款的情况下,截止2009年9月22日,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为315.24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主合同之日起,有10天犹豫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本案原告在犹豫期内未申请撤销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实际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万能险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某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原告诉的是受欺诈,请求撤销合同。不是违约。

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期间,是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审被告苏某某答辩意见: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请求合同撤销权是否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经国家批准设立并从事保险业务的合法公司。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签订了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万能B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条款,经保监会备案。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作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开展的该项保险业务,属于该公司的正常、合法业务。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合同时,系在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请求撤销合同。经查,双方所签的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系依法经保监会备案的条款。所以,就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不应当存在欺诈的问题。但对合同内容的解读上,可能不够详尽,使上诉人对有关条款不甚理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主合同之日起,有10天犹豫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上诉人孟某某在犹豫期内,未申请撤销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两年余,双方已发生数笔保险业务。故上诉人称,合同系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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