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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以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以“南水北调工程”征地款未解决为由,多次聚众扰乱“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和施工单位经济损失达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崔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罪名无异议,而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辩称自己不属首要分子,应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崔某乙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某丙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牛某丁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以来,因“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施工工地占用安都乡X村土地之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数次在李××家商议靠阻止施工、向政府施压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征地款的目的。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甲让李××用其面包车上的广播在该村街上喊话召集占地村民到“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的施工工地,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到该村的“南水北调工程”施工工地以征地款未解决为由,扰乱“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工地的正常施工,工地遂于当天下午停止施工。10月21日,该村村长牛××赶到现场欲让恢复施工,崔某乙等人遂摆手招集村民到施工机械前并让停工,工程未能恢复施工,后各被告人多次到工地聚众扰乱“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正常施工,致使工程一直未能复工。期间被告人牛某丙亦用其家广播召集村民到施工工地。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施工工地将各被告人抓获后,“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的工地恢复正常施工。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系积极参加者。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证实崔某甲与记者联系、停工当日中午崔某甲让其用广播召集村民到工地、崔某甲组织人往工地去与证人牛××证实崔某甲等人阻止不让施工、证人万××证实崔某甲等人在工地组织阻碍施工、证人牛××证实崔某甲在工地阻止施工及被告人牛某丁供认组织的人主要有崔某甲等人、他们数次组织占地户到李××家商议、被告人崔某甲供认在李××家参与商议、参与阻止施工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甲系首要分子;证人牛××、牛××、李××、洪××、崔××、牛××、李××、李××、张××、牛××、李××、牛××、万××证实阻止施工的时间、地点、情节及公安人员王××、赵××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供认参与协商、到工地阻止施工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系积极参加者;证人侯×、崔××、薛×、王××、杨×、李×、王××、元××、李××、王××证实“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被阻止施工、停工时间、损失的情况;书证君子村南水北调工程阻工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卫辉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赔付资金于2009年6月17日兑付到君子村,另有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新卫三标项目部的工程受阻损失情况说明及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赔付资金未到位为由组织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等人到“南水北调工程”新卫三标项目部在君子村的施工工地阻止施工,情节严重,造成施工工地停止施工达一个月之久的严重损失,被告人崔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崔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牛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在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龙树清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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