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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市××区××路×弄××村×号。

负责人傅a。

委托代理人蒋a,男,住××市××区××路×弄××村×号×室。

第三人上海B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顾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B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许a、钱a,被告负责人傅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a,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所在的××村房顶、外墙防水等维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房屋房顶、外墙的渗漏水进行防水维修工程,并由被告方指派的驻工地代表陈a亲自到工程现场予以确认并签证。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束后两周内结算并付清工程款x%的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但被告除于2008年1月8日通过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人民币(下同)81,219.60元(x@%工程款),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房屋修缮工程款83,260.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房屋修缮工程x%保修款9,024.40元;(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2、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一组。

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的工程款已由第三人支付。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成由原告将原始材料交给被告,由被告核对后交由物业公司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材料。现场代表陈a是代表物业公司,是被告委托其监理建筑工程。按合同约定,保修期和保修金均应为2年。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至今未将2008年维修房屋的原始材料交付被告,违约方在于原告。第三人撤出之前交给被告的房屋资料均是复印件,其中的维修确认单没有第三人的公章,被告为此与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工程确认单也没有第三人公章。第三人于2008年11月底撤出,故之前所发生的工程纠纷应由第三人承担。并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施工合同;2、2008年工程确认单;3、2009年9月维修工程确认单。

第三人述称: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依据原来的相应程序要求,先将工程量经业委会确认后再行请款。针对被告提出的第三人责任问题,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并非与原告施工相对应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没有直接的付款义务。工程确认单的原件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第三人当时留存的也只是复印件。第三人于2008年11月撤离××村,按双方约定,应于年终进行维修结算,故结算义务也不在物业公司。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工程确认单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当时已撤离××村,不可能对工程进行结算,第三人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原始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即是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非原件,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上海A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签约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市××区××路×弄小区房屋渗漏水维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屋面防水维修用沥青卷材,外墙防水维修用专用外墙防水涂料,保修期2年;工程数量按实际维修量;屋面沥青卷材每平方米26元,外墙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4元;待工程结束验收后,两周内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年底维修结束后,汇总维修面积,支付工程x%,占合同总x%的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经现场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业务联系单签证而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调整,非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量经甲方签证后按实调整;甲方委派陈a为驻工地代表;甲方负责审定乙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预、结算;甲方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或委托监理乙方施工质量及签证有关的工作量;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竣工材料,三天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逾期视为默认通过验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路×弄小区内的房顶和外墙渗漏水进行了维修。至2007年年底,原、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造x%的工程款,余款未付。

2008年3月至5月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载明:××村小区屋面防水维修,面积690.30平方米,施工方杨b、质管员余a、负责人陈a及第三人经理签字确认。

2008年4月至11月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载明:××村小区房屋顶渗漏水维修,面积1,114平方米,施工方杨b、质管员余a及负责人陈a签字确认。

2008年5月至6月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载明:××村小区自行车库顶渗水维修,面积723.70平方米,施工方杨b、质管员余a及负责人陈a及第三人经理签字确认。

上述维修屋顶渗漏水的面积为2,528平方米,每平方米维修单价26元,工程价款为65,728元。

2008年3月至5月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载明:××村小区房屋外墙渗水维修,面积353.30平方米,施工方杨b、质管员余a及负责人陈a及第三人经理签字确认。

2008年5月至11月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载明:××村小区房屋外墙渗水维修,面积306.40平方米,施工方杨b、质管员余a及负责人陈a签字确认。

上述房屋外墙渗水维修面积共计659.70平方米,每平方米维修单价为24元,工程价款15,832.80元。

2008年7月《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载明:××村小区房屋顶隔热板维修34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施工方杨b、质管员余a及负责人陈a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1,700元。

综上,原告完成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村小区房屋顶渗漏水及外墙渗水及隔热板工程总造价为83,26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提出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维修的原始凭证,无法核实实际的工程量,故原告先违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当庭提供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原件和《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的审核义务在被告方,《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本身系根据《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统计后形成的,且《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上也已有被告方驻工地代表陈a的签字和物业公司经理的签字确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未经第三人盖章以及未提供《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原件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法无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维修项目现场确认单》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主张2008年工程款83,260.8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7年房屋修缮款的余x%计9,024.4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造x%的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现原告施工的2007年工程至2008年年底已过1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当待保修期2年结束后支付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支付原告2007年工程造x%及2008年工程造x%的款项共计83,958.4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市××区××村维修基金帐户内提取2008年1月至12月房屋维修工程款83,260.80元支付给原告上海A公司;

二、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市××区××村维修基金帐户内提取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房屋维修工程余款9,024.40元支付给原告上海A公司;

三、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市××区××村维修基金帐户内提取以本金83,958.40元计,自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金额支付给原告上海A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3.57元,由被告上海市B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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