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已13岁,1999年10月1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已11岁,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特别是生育男孩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不管不问,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分居长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某、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已13岁,1999年10月1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已11岁,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夫妻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庭审时,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在生育儿女的情况下,长期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夫妻分居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婚生子女原告请求抚养,且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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