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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新宁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代理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肖新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因修建道路拖欠了唐良华的道路工程款。2006年,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唐良华管理费时,唐良华提出以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抵缴,经协商,唐良华将对被告享有的x元道路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2009年,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将x元的债权转由原告收取。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请求:一、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二、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由于唐良华没有将其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其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向新宁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但由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国家的资金化债的项目中,转由新宁县X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化债办)支付,被告与原告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元的事实;

3、企业改制分账说明;

4、证人梁某证言;

第3、X号证据拟证明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x元应收账款分配给原告的事实;

5、企业整改方案,拟证明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时分配资产的方法及原告分配资产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领条;

2、欠条;

3、证人顾某证言;

第1-X号证据拟证明:一、唐良华将其x元债权转让给回龙建筑公司的事实;二、被告对回龙建筑公司附条件付款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唐良华偿还欠款的事实;

5、汇编材料,拟证明被告拖欠唐良华的道路工程款转由化债办支付的事实。

通过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2、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号证据证明的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受取得唐良华x元债权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因修建校门大道拖欠唐良华工程款x元。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唐良华管理费时,唐良华提出在被告回龙镇中心学校拖欠的工程款中抵缴,于是唐良华在2006年8月26日向被告回龙镇中心学校出具收取x元工程款的领条,2006年11月6日被告回龙镇中心学校向回龙建筑公司出具了x元的欠条,欠条注明“待支付唐良华工程款时扣回转付”,为此,唐良华将对被告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企业改制中,将此笔债权分配给原告李某甲。2010年8月,被告将应付唐良华的工程款报账给新宁县X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转由国家支付,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未通知新宁县X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将该x元债务计入应付唐良华工程款内。致使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为此,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欠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案外人唐良华将在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工程款x元给付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管理费交纳,新宁县回龙中心学校直接出具欠据给原新宁县回龙建筑公司,后由于新宁县回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又将此债权分配给原告李某甲,债权发生转移,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某甲履行偿还义务。在国家资金化债项目中,被告没有将该x元债务在其应付账款中,纳入资金化债项目,也没有通知相关债权人,其程序存在瑕疵,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学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被告已将该款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某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催收的具体时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新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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