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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光辉物业公司诉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龙湖新城。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居住的21世纪国际城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其住房面积每月按每平方米0.38元支付物业管理费,一季度一交,逾期按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开始也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就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截止至今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长达两年之久,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00元和逾期交款的违约金1481.4元,以上共计23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如下:1、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单位,对业主收取物业费是经过许可的;2、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张某购房面积为131.54平方米,交纳物业费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8元,违反协议逾期按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不交物业费1200元及违约金1481.4元;3、2011年11月22日律师函的照片一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下发催交物业费的律师函。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的房屋座落位置为21世纪国际城B区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31.54平方米。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张某所居住的21世纪国际城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0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按季度缴纳本季物业管理服务费(可提前预缴);2、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3、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地下室0.20元;4、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5、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交纳;6、乙方转让物业时,须交清转让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7、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政府指导价(郑州市物价局)调整;8、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末交下季度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甲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违反协议,使甲方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为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所多交费用,并支付违约金;4、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应向甲方补交有关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条,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选择1、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被告张某就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一直未予交纳,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于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200元及违约金1481.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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