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冯某乙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上蔡某人民法院法警,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上蔡某人民法院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冯某乙贪污一案,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被告人冯某乙在办理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申请执行上蔡某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欠款一案中,收取蔡某镇中原服装厂原居住户赵某丁、梁某山、丁志有、李某伟四人用于购买中原服装厂房屋的购房款共计x元。被告人将其中x元用于归还蔡某镇中原服装厂所欠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的贷款。后将剩余款项中的x元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丙、赵某丁、梁某某、吴某某、李某戊、张某己、邵某某、张某庚、赵某辛、黄某壬、冯某癸、王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有收取购房款的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冯某乙对在执行过程中收取赵某丁等人x元款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在执行案件时收取他人购房款x元,其中x元用于支付上蔡某中原服装厂所欠申请执行人工商银行上蔡某支行的欠款,同时,被告人冯某乙辩称该x元中有x元交给原上蔡某院副院长陈保国用于冲抵中原服装厂欠其职工贾某某的x元本息,因陈保国已经去世,该事实现未查清,故认定该x元为被告人冯某乙占有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冯某乙利用执行案件的便利将x元执行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冯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冯某乙上诉辩称:办案期间工作就餐支出几千元应扣除,剩余款项交给法警队张某己,张某己用于顶抵了上蔡某工商银行及其他申请人杜清枝、李某、李某需交纳的执行费和执行费用,并开具票据入卷。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冯某乙提出的其将部分执行款项交给张某己,其未占为己有的辩解意见,经侦查机关调取时任法警队队长张某己的证言,张某己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冯某乙所称涉案执行款的去向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冯某乙辩称从执行款中支出了用于工作就餐的费用,认为是正当支出应予以扣除,此辩解不能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该就餐费与该执行案件款具有关联性,故对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某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李某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