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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泌阳县花园乡老苗某村苗某一、二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苗某一组。

代表人苗某甲,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X乡X村苗某二组。

代表人郝某某,组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苗某五组。

代表人苗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苗某丙,主任。

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苗某一、二组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苗某一组(以下简称苗某一组)、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苗某二组(以下简称苗某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阳,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泌阳县X乡X村苗某五组(以下简称苗某五组)的代表人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6月1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该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苗某组、苗某组、二组与老苗某村委争议的三块13.35亩土地的所有权属苗某组农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共分为三块,分别位于泌阳县工业园区板厂北侧10.15亩(俗称布衫金地)、苗某自然村西北侧1.2亩(俗称秋树坟地)、苗某自然村南侧2亩(俗称60亩地)。该土地原系苗某组发包给其村民王明富一家和其舅苗某德、苗某田的土地。苗某自然村原分为苗某东队、苗某西队。苗某西队有两个单身汉苗某德、苗某田,为了养老,其外甥王明富和他们共同生活。1979年苗某西队分为苗某组、苗某组、苗某组(俗称五十口),苗某德、苗某田和王明富一家分到了苗某组,并从五组分到承包地13.35亩。1988年王明富迁回老家桐柏县。2003年苗某德去世后,苗某村委将该争议土地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赡养苗某田。2006年苗某田去世后,苗某组、苗某组、苗某组和苗某村委对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向泌阳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09年6月15日,泌阳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苗某组、苗某、二组与苗某村委争议的三块13.35亩土地的所有权属苗某组农民集体所有。苗某、二组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8月26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苗某、二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确认土地所有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有职权对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进行处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苗某队分割成苗某组、苗某组、苗某组,争议土地原是苗某组村民苗某德、苗某田及王明富的承包土地,为合理利用土地并保护第三人苗某组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苗某组是合情、合理的,据此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1979年苗某西队仅分为苗某组、二组,苗某组的成立不合法,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从苗某组分割出苗某组即认定事实错误。因苗某组事实存在,且提交有其独立核算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该事实,并认为苗某组是违法成立,但提交不出相反的事实依据或苗某组属违法成立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认为,为了解决苗某田的五保问题,苗某组已放弃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苗某村委将争议土地对外承包,以承包费来赡养苗某田,该对外发包行为仅是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不能以此证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现争议土地归原告所有的主张,因确认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职权在政府,法院无此职权,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二原告要求撤销2009年6月15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二原告要求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苗某一组、二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未作出调查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确权决定,该确权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苗某五组实际上不存在,将协议书定性为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其本意是自愿交出土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苗某五组答辩称,苗某五组自1979年分开后,一直存在,并得到了认可,苗某一组、二组否认这一事实的依据不足,该争议土地原本属于苗某五组所有,泌阳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给苗某五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上诉人苗某一组、二组没有提供出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依据,因此,苗某一组、二组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给苗某五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苗某五组是否存在的问题,苗某五组提供了1996年老苗某村委粮食任务、种子粮分配汇总表、2004年度河南省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付底册、土地承包使用证存根等证据,这些证据能证实苗某五组的存在。同时老苗某村委2009年3月24日对一、二组的答辩状中也认可苗某组存在的事实,因此,苗某一组、二组否认苗某五组存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苗某一、二组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苗某一组、二组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苗某一组、二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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