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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与赵某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汤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2009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孟州市清华园小区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赵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931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931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学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第二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庭审时某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啥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1200学费,认为在发生重大事故后,学生第二年上学是可以免费的。

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庭审时某头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和被告赵某某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须有证据支持,诉讼费、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各自应承担怎样的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撞伤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的豫x号出租车在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从2008年12月26日零时某至200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某。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及被告安保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确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的责任,也无法确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与被告赵某某在庭审答辩时某认的事实相吻合,证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孟州市清华园小区内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在该小区内玩耍的原告汤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以此证明:1.在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事故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限为100元;2.证明保险公司合同所承包的范围;3.保险条款第十条第4项,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5931元;3.病历一份(8张)、出、入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和护理的情况;4.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5.孟州市第三医院工资表三张,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父亲汤某乙每月工资1500元,母亲王小慧每月工资450元);6.博尔精英外语学校的学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博尔精英外语学校上学,每月交学费600元,因受伤误学二个月,要求被告承担学费二个月,计12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称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不应给予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称学费不属于强制险承担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因交通事故致伤并住院53天,出院后医生又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存在,这已经对原告上学接受教育造成了影响和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2个月的误学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但数额应以实际交纳学费6600元计算,即6600元÷12个月×2=1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中的建议休息6个月,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称,此诊断证明未写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的人数,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医嘱未写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但原告汤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某未满5周岁,生活确实无法自理,原告要求一名监护人进行护理,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系x号奇瑞牌出租车车主,该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2009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奇瑞牌出租车,在孟州市清华园小区内由南向北行使时,与在该小区内玩耍的原告汤某甲相撞,至汤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后原告汤某甲被被告赵某某送至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青枝骨折;3.左踝、足背部皮肤擦伤。于2009年7月1日出院,出院时某嘱:1.建议休息6个月;2.带药出院,定期复查。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5931元,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均在孟州市第三医院工作,其父汤某乙每月工资1500元,其母王小慧每月工资450元),经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汤某甲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有一骨折线向下通过胫骨远端骨骺线”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进入居民小区,应高度注意安全行驶,因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将原告汤某甲撞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汤某甲在小区内玩耍,其监护人未在现场看护,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因被告赵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31元、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年×10%(十级伤残)=x元],护理费:1.原告共住院53天,由其父母陪护(父母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450元),由此计算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天×(1500元+450元)÷30天=3445元;2.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考虑到原告未满5周岁也确需由监护人进行看护,但由母亲护理较符合常理,由此计算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元/月×6个月=27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x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为鉴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元,以及因伤住院误学损失1100元,合计1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即为1280元,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继续承担相关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原告汤某甲医疗费5931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梁慧娟

代审判员梁艳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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