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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诉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发公司)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春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辉和人民陪审员罗远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威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发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梁某为购买车辆(车牌号桂x,车辆型号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从事公路运输,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时间从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6月21日止,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不能少于x元,如果超期15天未还月供款,或每月供款达不到规定数额,则欠交部分数额由原告每月按3%计滞纳金并追加到第二个月归还,如不完成月供款数额要求,原告有权将上述车辆收回并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滞纳金。原告借款后,只归还x元(2010年8月3日2140元、10月28日6990元、11月19日5000元,2011年1月5日3000元),至今尚欠x元。按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8月计算到2011年4月28日为:1.2010年8月2526.96元〔(x-2140)×3%×8个月〕;2.2010年10月1022.22元〔(x-6990)×3%×6个月〕;3.2010年11月1150.35元〔(x-5000)×3%×5个月〕;4.2011年1月1160.28元〔(x-3000)×3%×4个月〕;5.2011年2月1140.21元(x×3%×3个月);6.2011年3月760.14元(x×3%×2个月);7.2011年4月380.07元(x×3%×1个月);以上合计8140.23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8140.32元,共计x.3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6月21日《借条》和《还款协议书》(含《还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x元及有关双方约定内容的事实。

被告梁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车辆是事实,但是原告误导我买车的;2.被告借款后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x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请求法院予以减少;4.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滞纳金2282元,应从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减;5.去年被告的车出了一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被告支付了2300元给事故另一方,后保险公司赔付了2300元保险金,款项转到原告的账户,但原告没有付给被告;6.希望法院进行调解处理。

被告梁某未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减少,应如何计算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含《还款明细表》)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1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写了1张《借条》给原告,同时双方签订1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附有《还款明细表》。该《借条》和《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约定内容是:本人梁某向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6月21日到2011年6月21日止,期限为12个月,每月还款不能少于x元,如果超期15天未还月供款,或每月还月供款达不到规定数额,则欠交部分数额由公司每月按3%计收滞纳金并追加到第二个月归还,如不完成月供款数额要求,原告有权将车牌号码桂x、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略)的车辆收回并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欠公司的借款及滞纳金,在拍卖车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负责,时间从借款当日起至还清借款前一天止,等等。立写《借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原告履行了借款x元的义务。被告借款购买桂x号汽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

原告主张2010年8月3日、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19日和2011年1月5日,被告分别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40元、6990元、5000元和3000元,合计x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根据《还款明细表》记载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共2282元,原告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部分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产生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且尚欠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减少,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每月还款不能少于x元,如果超期15天未还月供款,或每月供款达不到规定数额,则欠交部分数额由原告每月按3%计滞纳金并追加到第二个月归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属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欠款按每月3%计付,已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2010年8月、10月、11月及2011年1月、2月、3月的违约金从欠月供款当月计算到2011年4月28日,因双方约定超期15天未还月供款或每月还月供款达不到规定数额才计违约金,故应以各实欠月供款〔2010年8月x元(x元-2140元);2010年10月5679元(x元-6990元);2010年11月7669元(x元-5000元);2011年1月9669元(x元-3000元);2011年2月、3月均为x元〕为基数,从各欠月供款次月的第16日起计付至2011年4月28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2282元,从上述应支付的违约金中扣减。原告对于2010年9月、12月的违约金并未提出主张和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主张2011年4月欠月供款的违约金,因其仅主张计算至2011年4月28日止的违约金,2011年4月欠月供款的违约金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误导其买车,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因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垫支2300元赔偿款给事故另一方,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赔偿款转到原告的账户,原告没有将此款付给被告,对此原告未予明确认可,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辨称因挂靠合同关系产生的事实和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偿还给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梁某支付给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欠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分别从2010年8月、10月、11月和2011年1月、2月、3月各月的次月第16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分别以x元、5679元、7669元、9669元、x元、x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2282元,从上述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扣减);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原告已预交1580元),由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梁某负担305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春华

审判员黄某辉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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