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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泽SU、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泽SU(启),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泽SU、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泽SU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泽SU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昌无故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5000元与500元,2006年,被告又欠原告玉米款896元,经被告多次还款,至今尚欠63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⑴、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396元及利息、⑵、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⑴、2008年11月6日,姬绍德出具证明一份、⑵、2006年2月20日,由被告出具500元欠条一份、⑶、2006年,由被告出具896元欠条一份、⑷、证人吕xx庭审证人证言一份、⑸、证人周xx庭审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张泽SU辩称:⑴、原告起诉借款的数额不清,其中的5000元不存在,而且余款被告已经偿还、⑵、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泽SU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进行质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张泽SU共同投资猪场,是各人筹各人的款,第一次每人投资2700元,第二次每人投资x元,第三次每人投资5000元,当时张泽SU曾说过钱是在原告处借的。现在猪场已解散,手续已全清,故原告不应起诉我。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张泽SU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均有异议,认为证据⑴证人应出庭作证;认为证据⑵、⑶已经还过。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⑵、⑶、⑷、⑸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⑴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⑵、⑶、⑷、⑸能够证明被告张泽SU欠其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泽SU系亲戚关系,2005年,被告张泽SU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500元有欠条为证,5000元有证人出庭作证,2006年,被告张泽SU又欠原告玉米款896元,经被告多次还款,至今尚欠63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泽SU、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泽SU欠原告款6396元的事实,有证人及欠条为证,故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张泽SU还款638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泽SU未约定欠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泽SU应从原告李某甲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欠款,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泽SU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欠款63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泽SU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审判员:康建轶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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