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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诉被告延安xx汽车贸易有限公某、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延安市xx公某职工,现住延安师范附中文化沟小区。

被告延安xx汽车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

法定代表人景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现住延安市大礼堂,系景涛朋友。

原告黄xx诉被告延安xx汽车贸易有限公某、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晚,我与朋友一起到朋友经营的“xx茶社”喝茶,因茶社是朋友租赁检测站的地下室开办的,故进茶社必须经该站的大门,才能到达茶社,喝完茶后大约晚上十二时左右,我与朋友原路返回,刚走到检测站院中,突然跑出两条狗(牧羊犬)向我们冲过来,将我和另一朋友(白xx)咬伤,狗咬在我的右前臂和右臀部,当时我被吓的大声呼救,大约十几分钟后,该站的看管员才起来,站在远处喊狗,而狗还是不放口,我由于疼痛难忍,将狗压住后,才被看管员喊去。我和朋友到该站门房,不能行走,朋友只好给110报警,警察到后看了情况,看到很厉害,就帮助给120打了急救电话,同时110干警给辖区桥沟派出所报了案。宝塔区医院的120急救车到后,看到伤情严重,不敢接,我在茶社朋友的帮助下,乘车到了延大医附院进行了清创包扎,该站的负责人李x派职工随从,并支付了费用。由于延大医附院床位紧缺,连夜转到市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宝塔区疾控中心进行了狂犬疫苗接种。在市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治疗期间,被告xx公某共给我预支医药费7000元,派出所干警在住院后的四天后到医院向我询问了详细经过。经过治疗,我的病某有所好转,诊断为“右前臂、右臀部狗咬伤”,建议微波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由于该事件派出所立案经过多次调解,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但就是没有诚意支付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药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19328元。2、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3、后期手术治疗费11000元。4、损坏衣服5104元,损坏手提包损失费18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某,诊断证明、病某、医药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证明原告被损坏的衣服和包的价值。

证据三、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实。

被告xx公某辩称,一、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未对顾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xx公某的责任。三、本案原告与君怡茶社的经营人是朋友关系,这一点原告在起诉中也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案事情发生前经常出入该茶社,其对于被告院内养狗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在3月5日凌晨两点半左右离开茶社,通过后门进入xx公某院内,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但没有引起自己足够的重视,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防范,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xx公某的责任。四、事情发生后,xx公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被告xx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任xx询问笔录、白xx询问笔录、黄xx询问笔录、曹xx询问笔录,证明:1、xx公某违反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凌晨两点以后继续营业,致使顾客受到伤害,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凌晨两点以后未经xx公某允许,擅自进入xx公某封闭的院落,没有预见到可能遇到的危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证据二、任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xx公某未按第一被告的要求按时锁闭后门,而且在原告凌晨两点多消费完毕准备离开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原告误入被告院内,被狗咬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领条一张,证明被告xx公某支付了14000元。

被告xx公某辩称,第一,对原告所说事实有异议。对被告xx公某答辩有异议。第二,xx公某尽到了防范义务,而原告受伤地方是在xx公某,不在xx公某范围之内。第三,xx公某养的是牧羊犬,是烈性犬,依法应由饲养人承担责任,而xx公某无任何管理义务。所以原告的损害应由xx公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经营的“xx茶社”,位于xx公某院内,前门位于210国道上,后门位于xx公某院内。2011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原告黄xx与朋友一起到被告xx公某经营的“君怡茶社”娱乐后,从“xx茶社”后门出来(前门当时关闭)经过被告xx公某院内时,被xx公某饲养两条狗咬伤。原告的朋友报了警,并将原告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诊治,后又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右臀部狗咬伤。于2011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264.30元。出院时,大夫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右臀部伤处热敷及微波治疗,必要时进行手术治疗。期间,被告xx公某支付了原告7000元。

另查明,白天xx公某饲养的两条狗拴着,超过晚上十二时两条狗便放开,事发时xx公某的两条狗已放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动物饲养人为xx公某,xx公某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将饲养的狗管理好,致原告被狗咬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某在原告离开时,没有告知原告院内有狗并可能已经放开,没有尽到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故xx公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现尚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故该请求原告可待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264.30元,误工费2550元(50元×51天),护理费840元(4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600元,以上共计15984.30元,由被告延安xx汽车贸易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590元,已付7000元,再付2590元,由被告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394.30元;

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黄xx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xx汽车贸易有限公某承担730元,由被告陕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师马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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