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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宰金龙,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南段。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800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原判,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宰金龙、被上诉人修武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945元。2007年12月4日18时11分,在冢沁线修武境内一辆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村路口时与一行人相撞后逃逸,行人张秀英翻倒在公路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曹村路口时又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张秀英当场死亡。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中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在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当场赔偿行人张秀英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共计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x元,被告只同意理赔x.86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另查明,2006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丧葬费为8490.5元,行人张秀英X年X月X日出生,张秀英的死亡赔偿费为3261.03×7年,即x.21元,丧葬费为8490.50元,损失共计x.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当理赔原告(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自愿理赔原告此事故中总损失的50%,即x.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马某某x.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1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马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调解书”理应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依据。《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法》(2006)X号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根据以上规定:“调解书”应当作为索赔的依据。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保险金额问题:《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某额”。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所购保险的限额是x元,上诉人持“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数额不超过限额,法院理应支持。

修武财险公司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修武财险公司应当向马某某理赔多少钱。

针对焦点,马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的数额赔偿上诉人,此数额未超过理赔最高某额。被上诉人的内部文件规定不能对抗保险合同。

修武保险公司认为,1、调解书在于约束各方当事人,对第三方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调解书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根据规定,只有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才能予以赔偿。2、对于保险金额,指的是无论受害人损失多少,都不能超过该限额,并非是只要不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赔偿。3、一审中上诉人并未证明赔偿受害人x的依据,通过计算,受害人总损失x元。4、上诉人在公安交警队调解时,被上诉人未参加,该调解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自愿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是自己对权利的处分,其赔偿受害人超过部分款我方不应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规定,上诉人肇事前逃逸的车辆虽然至今未查出,但应视其已交交强险,损失应由双方分担。

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修武财险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了豫x号小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马某某缴纳保险费945元,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7年12月4日,马某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张秀英当场死亡,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马某某赔偿张秀英死亡赔偿丧葬费共计x元。为此,马某某上诉提出由修武财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约定,理赔其赔偿款x元之主张,因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主张并未超过赔偿限额,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审以修武财险公司自愿理赔此事故中总损失的50%,判决由修武财险公司理赔x.86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马某某x元。

一审诉讼费37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15元;二审诉讼费7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78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暂由马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雷前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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