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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抓获;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2009年9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吃午饭过程中,向鲁山县X镇居民魏海军、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吴全春(均另案处理)提供了下汤镇XX村XXX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具体位置和路线。后魏海军、吴全春在张某某家吃过午饭后,便去至XX村XXX变压器处踩点。2007年7月29日夜,魏海军伙同吴全春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镇XX村XXX组处,将该组正在使用中的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25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仅是给魏海军等人指了去XXX的路,并不知道魏海军等人是去盗窃变压器的,自己根本不知道他们去盗窃的事情,自己也没有分到任何钱,且自己指路和盗窃间隔十多天,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罪。

辩护人对吴全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盗窃现场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辩解称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没有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故意,张某某仅是在魏海军问变压器的情况时,怀疑他想偷,并予以制止,随口说的变压器的位置和路线,综合全案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动机,也没有实施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也没有分得赃款。公诉书中说张某某提供帮助与张某某现实中的帮助不同,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为的帮助不是刑法上所规定的帮助,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张某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吃午饭过程中,向鲁山县X镇居民魏海军、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吴全春(均另案处理)提供了下汤镇XX村XXX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具体位置和路线。后魏海军、吴全春在张某某家吃过午饭后,便去至XX村XXX变压器处踩点。2007年7月29日夜,魏海军伙同吴全春携带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X镇XX村XXX组处,将该组正在使用中的x变压器拆解,盗走变压器铜芯。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变压器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及当庭辩解

被告人供述了给其小舅子魏海军及同案人吴全春在喝酒时提供了下汤镇XX村XXX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具体位置和路线的过程。

二、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魏海军供述,魏海军供述了其同吴全春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得知XX村XXX组变压器的具体情况后,中间隔了十来天,魏海军伙同吴全春将XX村XXX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盗走,后联系同案人赵旭辉接应,并销赃的过程。

2、同案人吴全春供述,吴全春供述了在张某某家中听被告人张某某讲述了XX村XXX组变压器的位置及路线后,伙同魏海军将该变压器盗走并销赃的过程。

3、同案人赵旭辉供述,赵旭辉供述了接到魏海军、吴全春的电话,用自己的车辆帮助二人拉回赃物并销赃的过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李大孩系XX村XXX组电工,证明了该村变压器被盗,该村停电二个多月,影响村民正常生活的情况。

2、证人丁X、李XX证言,均证实了XX村XXX组变压器被盗,影响村民正常生活的情况。

四、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鲁)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证实损失的变压器一台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

五、相关书证及照片

1、鲁山县电业局市场营销部出具的鲁山县X镇XX村XXX组正在使用变压器丢失的说明。

2、被盗变压器现场勘验照片。

3、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魏海军、吴全春对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进行预谋盗窃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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