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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冬林,被申请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24日,一审原告唐某某起诉至常宁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其竞买了到湖供销社改制房产用于某发,被告于某某曾在南邻围墙边栽植了2株梧桐树和几株小杂木树,并在围墙上搭建了一个工棚,影响了原告的开发施工。原告要求被告砍树并拆除工棚。被告则提出要原告补偿2000元,双方在村支部书记易某丙、村秘书易某甲的协调下,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补偿金后,多次请求被告履行约定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砍掉傍临原告南围墙的树木,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工棚,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

一审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对砍树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所种植的两棵梧桐树不在协议砍伐的范围,其余的小树可由原告帮被告砍掉。另被告所搭建的工棚超出原告墙内的由原告自行锯断。原告如施工或人为地破坏工棚应由原告修好,但工棚重建需与原告砖墙之间留10厘米的间隙。被告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

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如下,2006年常宁市企业产权改制办公室拍卖了原常宁市官岭供销社到湖分社,原告唐某某、易某甲、易某乙等九户共同竞拍取得该地使用权,该九户经过签订分户协议,原告唐某某分得970多平方米的地基。其中原告取得的南临渠道面积307.4平方米地段与被告于某某搭建的工棚及梧桐树相邻。原告唐某某为建房开发与于某某进行了协商。2008年4月7日,原、被告邀请了常宁市X乡X村支部书记易某丙、村秘书易某甲到现场协调,双方就沿途渠道的覆盖,树木砍伐、工棚建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关于某某某与于某某相关(原供销社与公路桥段)的开发建设协议》。原告唐某某补偿了被告于某某2000元现金,双方约定了违反协议的违约金为5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唐某某称,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的第6条即被告应将渠道内所有树木予以砍掉,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易某丙、易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协议中第6条“渠道内现有树木,由于某某自行处理”的含义为唐某某地基临墙的属于某某某的树木要全部砍掉(包括两株梧桐树)。唐某某则补偿于某某2000元。另证实村里曾为砍树的事多次协调,于某某不愿意砍树。被告于某某称,墙外的那两棵梧桐树不在砍伐范围,其余的小树可由原告替被告砍掉。原告方的证人易某某、易某某参与了合同的起草及订立,两位证人的陈述又相互印证,真实客观,予以采信。二、原告唐某某称,被告应拆除搭建在原告围墙上的工棚。证人易某丙、易某甲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于某某所搭工棚靠在原告唐某某围墙上的部分,由原告唐某某锯掉。如导致工棚倒塌,则由原告唐某某重建,但重建时工棚要距离围墙10厘米以上。原、被告的协议中第五、七、八条均对工棚的事进行了约定。对此双方应遵循协议的约定,唐某某请求拆除搭建在其围墙上的工棚,应当按照当初的约定进行拆除、重建。

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砍伐树木义务,致使原告唐某某难以施工开发,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合同中双方就违约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砍掉原告唐某某地基南邻围墙外其所有的树木,并支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判采信易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认定原审被告于某某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其砍伐树木义务致使唐某某难以开发施工,于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易某某、易某某两位证人证言均是分析、推测,且与原告唐某某一起是购地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判将案由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存在错误,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唐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两位证人易某某、易某某参与了协议的起草、订立,可以证明我方补偿于某某2000元钱,有权砍掉诉争的两棵梧桐树,且这两棵梧桐树离我购置的房产非常邻近,导致车辆难以出行,造成我方施工困难。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双方有争议的拆除搭建工棚的处理,符合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约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申请人唐某某地基南临围墙外的渠道原系到湖村村民所修建,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为了做生意的便利,在经过村里和水利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出资修建护坡及渠道盖板,并在此之上搭建工棚。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签订《关于某某某与于某某相关(原供销社与公路桥段)的开发建设协议》,就渠道覆盖、树木砍伐、工棚建设等相邻关系进行约定。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树木的处理应遵循该协议的约定,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时间、履行方式,且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原审判决于某某不履行砍伐树木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不清,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存在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诉争的相邻关系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30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于某某,邮政专递费100元,由申请再审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陈慧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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