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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孔某某与张某乙、卢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2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军,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孔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卢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程独任审理,并于5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勇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13日,原告张某甲与孔某某商定共同出资,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卢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乙、卢某某将香港流动渔船“(略)”,内地牌本“台沙1540”船以500,000元卖给原告张某甲,一次付清船款后,被告张某乙把该船的一切手续交给原告张某甲办理过户手续。3月14日,原告孔某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某乙支付了买船款500,000元。后来查明,被告张某乙、卢某某转让的“(略)”船是在香港注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为香港居民李金水,内地居民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张某乙、卢某某不是“(略)”船的船舶所有人,其无权转让该船,因此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张某甲与孔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卢某某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原告自愿将“(略)”船退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船款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甲、孔某某的《身份证》;2、《协议书》;3、“(略)”船香港《牌照》;4、“(略)”船的内地流动渔船登记资料;5、被告张某乙、卢某某的《出海船民证》;6、原告孔某某支付买船款500,000元的《活期存折》。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12月31日向焦四振购得“(略)”船,该船内地登记船名是“台沙1540”船。因被告张某乙与李水金签订船舶挂靠协议,将该船挂靠在李水金名下,因此,被告张某乙是“(略)”船的实际船舶所有人,李水金是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张某乙有权对该船进行买卖。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船《协议书》,被告张某乙的义务是将船舶及其该船的一切证件等手续交给原告,不承担船舶过户登记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协议书》上被告卢某某的名字是被告张某乙书写的,本案与被告卢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某乙与焦四振签订的购船《协议书》;2、被告张某乙与李水金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3、证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张某乙、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另,被告张某乙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不是“(略)”船的船舶所有人,其只在该船工作过,但对原告起诉所述的船舶买卖不知情。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某甲、孔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3、4,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根据证人陈某某陈某,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购船协议时,原告张某甲已经知道被告张某乙是“(略)”船的实际船舶所有人,被告张某乙将该船的船舶证书等手续交给两原告时,也包括被告张某乙与李水金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代理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2005年3月13日被告张某乙、卢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签订的购买“(略)”船《协议书》。被告卢某某称《协议书》“卢某某”并非其签名,也不清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买卖船舶一事。被告张某乙确认《协议书》“卢某某”是其所写,被告卢某某也不是“(略)”船的船舶所有人,本案与被告卢某某无关。原告张某甲、孔某某确认被告卢某某的签名是被告张某乙书写。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协议书》“卢某某”并非是被告卢某某的签名,故,购买“(略)”船《协议书》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签订,被告卢某某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是其与焦四振签订的购船《协议书》。原告认为“(略)”船的船舶所有人是李水金,不是焦四振,船舶所有权的变更以登记为准,该协议属无效合同,且该协议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略)”船的船舶所有人是李水金,被告张某乙提供其与焦四振签订的购船《协议书》以证明其对该船具有所有权,但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焦四振是否对该船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向焦四振支付对价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2是其与李水金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原告以该证据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定。被告张某乙称其与李水金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书》是焦四振与李水金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的延续,但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代理审判员认为,被告张某乙与焦四振的购船《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而其与李水金的船舶挂靠《协议书》签订日期是在2004年10月4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某和庭审笔录,本代理审判员认定事实如下:

“(略)”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船舶,船东为李水金[身份证号码:(略)(3)],2004年11月9日,该船在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流动渔船登记,船名“台沙1590”,该船为木质刺钓渔船,总吨97.46,净吨68。22,额定功率120马力,船舶所有人为李水金。2005年3月13日,原告张某甲、孔某某共同出资,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卢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乙、卢某某将“(略)”船卖给原告张某甲,合同价款500,000元。3月14日,原告孔某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500,000元转帐至被告张某乙帐上,同日被告张某乙将“(略)”船及该船的证件等手续移交给原告张某甲、孔某某。上述《协议书》“卢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卢某某的亲笔签名,是被告张某乙所书写。另,被告张某乙确认于3月14日收到原告孔某某支付的买船款500,000元。

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标的物是一艘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船舶“(略)”船,因此,本案是一宗涉港案件。原告在起诉状、被告在答辩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由于原告张某甲、孔某某,被告张某乙确认,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协议书》“卢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卢某某的亲笔签名,是被告张某乙所书写,被告卢某某不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被告卢某某主张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孔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略)”船的船舶所有人是李水金,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略)”船具有船舶所有权,是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因此,被告张某乙无权处分该船。由于被告张某乙不是“(略)”船的船舶所有人,其无权处分该船,因此其与原告张某甲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张某乙与原告张某甲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的规定,该协议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张某乙认为其是“(略)”船的船舶所有人,其与原告张某甲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孔某某请求确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船舶买卖《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张某甲、孔某某请求将“(略)”船返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返还其支付的买船款5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孔某某应将“(略)”船返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应将买船款50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甲、孔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3月13日签订的“(略)”船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张某甲、孔某某将“(略)”船返还被告张某乙;

三、被告张某乙应将买船款500,000元返还原告张某甲、孔某某;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孔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和其他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张某乙迳行支付原告。

以上行为和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辉程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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