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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与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X。

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上诉人韦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4年7月18日进入被告开办的工厂工作,实行按件计酬,从事平台锯操作。2004年10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界锯,不慎被界锯界断左拇指及食指,事后被送往龙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2日出院,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被告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麦朗满华家具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左手拇指、食指伤残等级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被鉴定人左手拇指和食指缺失属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操作平台锯时受伤,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查询费30元及鉴定费50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经证实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780元,均是按照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该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60元,计算标准是按每月工资1800元,住院26天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只能参照2004年度顺德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由于被告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受伤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实际就是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受伤经评定为综合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此级别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顺德连续居住或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按照原告的身份证确认的身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年纯收入4054.58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工伤损害赔偿费(略).96元(包括误工费108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96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工商查询费30元、鉴定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麦朗满华家具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那么按照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第X号令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第63条和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略)元(1470元/月×12个月×6倍)而不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只赔偿伤残赔偿金,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则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被上诉人牟某某未作二审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对一次性赔偿金外的其他判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被上诉人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麦朗满华家具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上诉人在该厂车间操作界锯,不慎被界锯界断左拇指及食指,属于上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情形。原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一次性赔偿金为(略)元(1470元/月×12个月×6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韦某某支付(略)元(包括误工费1081元,一次性赔偿金(略)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工商查询费30元、鉴定费500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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