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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X,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赵东雅,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XX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雅,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没有生育子女。被告2003年进入裕达国贸餐厅工作以来,双方的关系出现裂痕,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有婚外情,但原告并未声张,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而被告却在2009年7月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被告离家独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甲辩称:1、被告没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2、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务;3、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须水镇X村宋庄第五村X组子女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层B1户住房一套,总价款x.2元,系双方共同出资,装修花费的x元也是被告支付的。综上,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也共同生活了5年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30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宋庄第五村X组购买子女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层B1户建筑面积为103.03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又查,被告曾于2009年7月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与王谦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交被告与王谦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和王谦分别在宾馆的登记记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已有近十年,并共同生活了五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缺乏沟通、理解,以及个人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有婚外情行为,且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XX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银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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