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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1979年生。

被告宋x,男,1978年生。

原告郭xx与被告宋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郭xx与被告宋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依照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源汇区X路永冠都市文苑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卖掉,所得房款由原被告平分,但被告拒不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该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照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二、婚后所买的电器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机、太阳能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x辨称,同意分割原告所诉求的财产,但原告所称房产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宋x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位于长江路永冠都市文苑住房一套(属于按揭房款)。现还有五万九千七百元整未偿还,双方同意将此房卖掉后,用卖房款偿还未偿还的按揭款,剩余的房款,由男女双方平分。”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该房。2010年1月14日本院委托漯河市xx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房屋价值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原告对房屋估价报告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房屋评估价值过高。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还购买有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机、太阳能,这些电器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宋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永冠都市文苑房屋卖掉,偿还按揭贷款后,所剩房款由原被告平分,有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房经鉴定评估价值为x元,减去按揭贷款x元,下余x元,由原被告各分得x元。结合本案案情,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x元。关于鉴定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450元。原被告在婚姻期间购买有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机、太阳能,且该些电器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本院认定该些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均分,故本院判令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电脑、电视机、太阳能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房屋评估价值过高,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源汇区X路永冠都市文苑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宋x所有,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xx补偿款x元。

二、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空调、电冰箱、洗衣机归原告郭xx所有,电脑、电视机、太阳能归被告宋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50元,由被告宋x负担150元。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1450元,由被告宋x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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