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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5年10月28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生于980年8月26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系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生于1945年11月3日。

委托代理人闫振方,系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志刚独任某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4日武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世杰,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方、赵永军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21日被告武某某申请调查取证,其间因案情复杂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亡夫孙学田与被告武某某系好朋友,二人曾合伙承包工程。2007年10月份,孙学田在武某某家酒后死亡。在孙学田去世后,王某某整理孙学田遗物时,发现武某某书写的借条,归总后转交武某某,次日即2007年12月20日,武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武某某,2007年12月20日”。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武某某未偿还此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武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孙学田是多年的好朋友,2007年10月份,孙学田到武某某家喝酒,结果死在武某某家中,武某某花了7000多元钱把孙学田安葬了。后王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到武某某家威胁武某某,让武某某替王某某家还几十万元的帐,最后没办法武某某和李X给王某某签了一个替王某某家还帐六十万元的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是武某某、李X有能力的情况下,给王某某家还六十万元的帐。2007年12月20日王某某带着其亲戚王XX、李XX、刘XX又来到武某某家,说外欠债太多,为应付要帐的要求武某某给王某某写个借条,就写借王某某30万元,并再三说不会拿着条到法院起诉,武某某考虑到和孙学田的关系,又考虑到孙学田毕竟是在武某某家死的,应该帮这个忙,就在这种情况下,为原告王某某写下了30万元的借条,武某某并未借王某某30万元,到现在王某某家还欠武某某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并未借王某某现金叁拾万元。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一是武某某自书的孙学田生前欠他人债务的清单,列举孙学田家21笔外欠帐共计73.7万元,其代理人提交了调查郭XX、李XX、郭XX、王XX的笔录,证明王某某家现在仍欠上述人员的钱未还;二是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渠XX的书面证言、收条,证明2006年11月9日武某某与孙学田因承包工程,分别借渠XX、胡XX现金各5万元,武某某替孙学田偿还借款的事实。三是2009年3月份武某某之妻张XX、之女武XX二人到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及女儿孙X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大致是王某某及孙X承认孙学田死后,武某某承诺替孙学田还一半的帐,并写个承诺书,因怕承诺书没有效,又找武某某换个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亡夫孙学田与被告武某某关系很好,二人曾合伙承包工程并一同向他人借款。2007年10月份孙学田在武某某家饮酒,酒后死在武某某家。2007年12月20日,武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一张借款30万元的借条,之后为武某某是否借王某某30万元,武某某应否偿还此款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金融部门工作多年,应该预料到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武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借条1张予以认可,该书证属原件,被告武某某提出异议,就必须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武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录音1份,能够证明借条的形成过程,但不足以推翻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书写的孙学田、王某某外欠帐名单,被告代理人调查郭XX、李XX、郭XX、王XX4人笔录,(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渠XX证明、收到条,能够证明孙学田生前曾与其合伙承包工程且有外欠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武某某不欠孙学田的钱。武某某出具借条在孙学田死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出具借条,只能认为是对原来所借孙学田款项的一种确认和总结。如果没有武某某和孙学田生前的生意纠葛,单独考量武某某和王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武某某的辩解尚能成立。本案中虽然出具借条当天王某某没有给武某某30万元现金,但并不妨碍该借条的法律效力。综合本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解,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武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武某某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田文成

审判员李保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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