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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4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从涉嫌犯盗窃罪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月1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2日以涉嫌犯盗窃罪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在汤阴县X乡X村东汤河桥北侧,盗窃群众晾晒的玉米棒子及一张2×10米的塑料纸。李某某和陈某某将玉米棒子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内,并用面包车运送至李某某位于汤阴南关租住处。在10月12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陈某某驾车经过韩庄乡孙庄桥洞时,被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评估,李某某、陈某某盗窃的玉米重量为850公斤,价值1360元;塑料纸价值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汤阴县公安局将贩卖假币的刘彦起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在2009年10月11日晚上,其和陈某某准备好编织袋,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和陈某某到部落村偷盗玉米棒子和盖玉米的塑料纸,并把偷的玉米拉到其家,在10月12日凌晨2点左右被巡警查获。该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张××陈某案发当晚,二人晒在部落村东头汤河北岸的玉米棒子及塑料纸分别被盗。

3、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证明、抓获证明可证实被盗物品情况、现场情况及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4、公安民警王××、时×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玉米棒粉碎成玉米粒,以便于评估的经过。

5、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相应的判决书在卷佐证。

6、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李某某因前罪刑满释放时间。

7、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彦起的事实经过。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二审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盗窃对象,但上诉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与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并提供被盗物品存放地点,行为积极主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彦起,属立功表现,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但其系累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审考虑其有立功表现,已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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