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陆某以“某大酒店(项目)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并收取了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某大酒店(项目)管理公司“出具财务收据。事后,该工程一直未能施工,合同也随之终止。被告陆某出具书面承诺退还保证金人民币并承担人民币170,000元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项目开发股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了证据:1、董事会决议,证明“某大酒店”的开发股东为两被告;2、工程联系函、进场通知书、现场交接通知书,证明被告陆某要求原告施工;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陆某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四、承诺书,证明被告陆某承诺不能还款就承担违约责任;五、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本市X路X弄X号X室、某某路X弄X号X室房屋陆某享有权利;六、补充协议,证明违约金金额人民币170,000元。
被告陆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陆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决定将“某大酒店”施工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承包施工,由陆某负责全权办理。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总承包“某大酒店”(暂名)装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350,000元,同时被告陆某发出工程联系函,现场交接通知书等通知原告2009年6月15日正式交接场地。同年6月7日,原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收据上有“某大酒店(项目)管理公司”章,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陆某签名。同日,被告陆某书面承诺:代收工程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承诺用本市X路X弄X号X室作为风险抵押。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陆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终止,陆某于2009年7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意补偿人民币20,000元,共计应退的费用为人民币170,000元;二、原告收到全部退还保证金后双方的一切合作关系结束;三、陆某承诺,如果2009年7月31日之前不能退还以上费用,则以违约论处,违约金为人民币170,000元……。以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陆某自愿签订,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董事会决议,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某大酒店”(暂名)之开发股东,决议决定由陆某负责全权办理,故应与陆某作为一方承担相应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陆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南昌市某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0,000元,陆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由陆某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朱强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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