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8间及宅基地卖掉,现卖房款16万元在被告手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东仲许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仲许村庄基的座落位置;2、东仲许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卖掉,被告承诺给付原告x元,至今未某付;3、武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原告的次子贾某乙将原告的一处庄基以16万元卖掉,其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赡养费,至今不履行;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证人与被告贾某乙系亲姊妹关系,母亲已去世,其父在龙源镇X村有两处庄基,贾某军居住在北院,贾某乙居住在南院,南院8间房系其父亲贾某甲养老房。2008年,被告贾某乙将其居住的南院房产以16万元卖掉,当时贾某乙承诺给原告3万元作为养老用,但至今未某付,经多方调解也无效。
被告未某某。
原告所举证据1、东仲许村委证明一份,2、东仲许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一份,3、武陟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一份,4、证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甲有3个儿女,女儿贾某红为大,长子贾某军,次子贾某乙。原告在东仲许村有房地产2处,其中北院由贾某军居住,南院由贾某乙居住,南院8间房系原告贾某甲的养老房。2008年,贾某乙将南院房地产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卖房时,贾某乙承诺给其父亲贾某甲3万元作为养老用,后因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镇政府调解,被告贾某乙也未某3万元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乙虽卖的是自己居住(分家所得)的房产,但该房产作为原告贾某甲的养老房,贾某乙不应私自变卖,原告贾某甲不要求全部或大部返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答应卖房后给付3万元养老费的承诺,村委、镇政府、贾某军、贾某红都予以了证实,被告理应予以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规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所卖房产中的3万元给付原告贾某甲,作为养老费用。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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