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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黄某不服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株中法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行政裁定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原系XX省XXX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XX市X区XX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姜某,株洲市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现名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申诉人黄某因与被申诉人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2008)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2009)株中法行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行政裁定,再次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何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屈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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