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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去高辛赶集时,遇见痴呆妇女陈XX(地址不详),遂产生拐卖之意,将陈XX带回家中,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高辛镇刘苇元行政村X村民靳XX。

2009年农历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又将从丘口集跑出来的傻妇女陈XX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辛镇许王庄行政村X村民杜XX。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靳XX、杜XX等人的供述;证人XX、李XX、乔XX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去高辛赶集时,遇见痴呆妇女陈XX,遂产生拐卖之意,将陈XX带回家中,后以380元的价格卖给高辛镇刘苇元行政村X村民靳XX。

2009年农历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又将从丘口集跑出来的傻妇女陈XX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辛镇许王庄行政村X村民杜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同案人靳XX、杜XX供述及证人刘XX、李XX、乔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陈XX系癫痫所致的智能障碍(重度);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9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痴呆妇女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止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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