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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天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某简称天一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以某简称长怀电力)侵权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天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某: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系该公司财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智,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审第三人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某:沁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某师。

上诉人焦作市天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某简称天一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以某简称长怀电力)侵权纠纷一某,郝某于2010年3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轴承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一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一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崔青叶,被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智,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长怀电力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廉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天一某公司系焦作市X组的公司,于2005年1月17日成立。焦作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系焦作市五交化公司的下属商店。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和妻子陈双群在原焦作市五交化批零商店租赁柜台、货架,经营轴承业务。期间,陆续向沁阳电力公司供应轴承,并以某五交化批零商店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第三人李某自200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轴承也陆续供给沁阳电力公司,并通过原告以某作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的名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06年9月,沁阳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欠焦作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轴承货款x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沁阳电力公司出具了一某证明,内容为:“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我单位从2003年-2005年期间向贵公司供应轴承,目前贵公司还欠我单位货款x元,因单位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要求贵公司一某性付所某货款的50%,即x元,余款我单位自愿放弃,不再索要”。落款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手章。后沁阳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5月4日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付给被告x元现该款已由第三人李某领走。另,被告沁阳电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所某据的是李某提供的2005年7月6日的销货清单,金额为x.5元但该销货清单与沁阳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某的销货清单的规格、数量和金额一某,却与时间(2005年9月5日)却不一某,而原告所某供的销货清单与沁阳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某的销货清单完全一某。诉讼中,原告的妻子表示关于沁阳电力公司所某的轴承款,同意由原告追要和所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李某均向第三人沁阳电力公司销售过轴承,而且不管是原告还是李某都是经原告以某作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的名义给沁阳电力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沁阳电力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所某据的是李某提供的销货清单,但与沁阳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某的销货清单并不一某,而原告所某供的销货清单与沁阳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某的销货清单完全一某。本案中,沁阳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所某焦作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的轴承货款x元,实际系原告所某,现被告擅自将该笔款的一某放弃不要,且也未将沁阳电力公司支付的x元货款给付原告属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赔偿原告x元货款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系破产重组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被告天一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53元由被告天一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天一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清单日期与沁阳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某的销售清单时间一某,而认定该笔货款归被上诉人郝某所某,没有查清谁是该笔货款的所某权人。在焦作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破产时,并不存在沁阳电力公司所某的该笔债权,而被上诉人郝某从未向上诉人提起过该笔货款,上诉人应李某的要求,在李某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后,上诉人才为李某出具了同意放弃一某货款结算手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利益,所某,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等。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当庭申请证人王某义出庭作证,以某证言主要证实沁阳电力公司是与李某之间产生的业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某诉讼费用。

郝某答辩称,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在答辩人处进的轴承后再售给沁阳电力公司,对此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可,该笔货款系答辩人所某,李某不是该笔货款的所某权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述称,天一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正确,一某法院处理错误,轴承款是其个人债权。

沁阳电力公司述称,其公司仅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经济账目已结清,不欠货款。

经质证,郝某认为,该证人应在一某时出庭,况且也只有该证人一某某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某证,不足为信。李某对该证人所某甲证言无异议。而沁阳电力公司对证人所某乙证言表示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虽然该证人出庭作证,但其所某乙证言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给予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x元货款的所某权应由谁享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某认定事实相一某。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以某陈述意见,这里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在焦作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破产重组前,郝某夫妇承租该单位柜台经营轴承生意是不争的事实。在经营期间,陆续给沁阳电力公司供不同型号的轴承,除结算部分货款外,沁阳电力公司尚欠x元未清结。对于该笔货款李某持2005年7月6日的销售清单,称是其在郝某商店所某销售给沁阳电力公司的,以某主张该笔货款应归其所某,但与沁阳电力公司财务所某的清单不一某。天一某公司应李某的要求,以某某所某供的销售清单为其向沁阳电力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并委托李某前去沁阳电力公司办理结算事宜,此后,沁阳电力公司根据该证明所某内容,支付了一某货款,该货款由李某支取,就此结清了该笔货款。就本案而言,天一某公司作为原单位破产后重组单位,在没有彻底查清该笔货款究竟谁享有所某权的情况下,依然出具材料将该笔款项擅自处分,就此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3元,由焦作市天一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香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某年十月三十一某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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