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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常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XX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胡建宏,被告常XX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跟着其干活,每天支付50元的工资。2009年11月23日在漯河市X村拆除房屋上的彩钢瓦时,原告从三楼顶上掉下来摔伤,现正在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x元的抢救费用后,不愿意再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正处于昏迷状态,尚未脱离危险期,急需要钱来治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于2009年12月25日为x元。

被告常XX辩称:2009年11月,源汇区X村拆迁房屋,被告购买拆迁房屋上的铁料,从2009年11月20日起,被告雇佣十多个人帮被告拆卸铁料,史XX是其中一个。由于史XX嫌一天50元工钱少,从2009年11月22日起,开始包被告的活,拆一所大房子300元,拆一所小房子100元,怎么干不让被告管,他自己找人干,酬金他们自己分,只需把铁料从房子上拆下扔到地上就算完成工作,就可以得到酬金。11月23日下午2时,史XX自己不小心,从房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劳务关系,依据法律,不应为其受伤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被告常XX收购军梁位于漯河市X村拆迁房屋上的废铁,每吨16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史XX等人拆除该房屋上的废铁,每人每天50元。中午管饭。至2009年11月21日晚,原告史XX及李XX、黄某意、王文化因嫌每天50元工钱较少,于2009年11月22日双方口头约定拆除一栋大房子上的废铁为300元,小房子为100元,拆下后付款,并由被告提供拆铁工具(板手、氧气瓶、煤气瓶、梯子)。同年11月23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9米高的楼顶坠地,发生事故。后被送到专科第三附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00元。同年同日下午16时20分转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截止于2009年12月23日止,支付医疗费x.77元。经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重型颅脑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右额颞部重性硬膜下血肿、TSAH;2、闭合胸外伤、吸出性肺炎。

另查明:被告常XX至2009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史XX医疗费x元。

原告史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

2、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费交费清单32张,计款x.80元;

3、漯河市中心医院的每日清单30张,计款x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从受伤害起至今共花费的费用。

4、证人李XX、董XX当庭作证,1、证明原告史XX等人的工作方式要听任于被告的指挥,被告可以随时干预原告的工作;2、在拆铁过程中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均由常XX提供,原告等人只提供劳务。3、拆的铁归被告所有。

被告常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病历和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史XX的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对交费清单和每日清单没有异议。

2、对证人李XX、董XX的证言认为董XX的证言基本上是属实的。有异议的是管饭的问题,实际上这活包给他们后就不管他们的饭。包给他们四所房子,他们干了两所半,但是只清结一所房子,另一所半房子上的铁没拆下来就没有清结。从证人证言上看也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针对李XX所说由常XX管理他们干活不属实,而是他们想怎么干就怎么干,被告只收他们的成果。

被告常XX并提供以下证据:

1、高x年11月28日证言。

2、高x年11月28日证言。

3、魏x年11月28日证言。

4、田x年11月28日证言。

5、杨XX、杨x年11月28日联合证言。

并提供证人高XX、高XX、魏XX、田XX、杨XX、杨XX当庭作证证明史XX是承揽常XX的劳务和常XX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关系。

6、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法院(2003)X号解读书176-177页,关于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区别的阐述,证明关于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原告史XX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从这五份证言和证人出庭来看,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较低。三份调查笔录可信度低,笔录都是同一天同一时间所作,工钱给多少并不影响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如果是承揽关系,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提供设备、工具。

2、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因为都是一个人的笔录。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史XX在位于漯河市X村给被告常XX拆除房屋上的废铁时,不慎从9米高的楼顶坠地受伤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XX辩称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劳务关系,不应为其受伤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拆除废铁工作中,由被告提供设备及工具,原告只单纯提供劳务,双方只是计算报酬的方式发生了改变,且计算报酬方式的改变不影响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受益者,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主要原因,故应承x(%的责任。即(1000元+x.77元)x%=x.24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史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拆除废铁作业中,对自身的安全未有足够的认识,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规定,史XX应承x%的责任为宜。即(1000元+x.77元)x%=x.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24元。

二、驳回原告史XX要求被告承担其全部医疗费用(截止于2009年12月23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史XX承担465元,被告常XX是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会军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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