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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孟某某、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1971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儒仓,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孟某某、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明远、何伟、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月25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被告孟某某;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刘某某、赵儒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系六年级学生,2008年11月28日下午放学回家,在路过孟某废弃的窑场时,因天色已晚,不幸头部碰住低垂高某线,立即被强大的电流击倒在地,昏迷不醒。后被直接送入商丘市东方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电击伤,伤情为:①左手中指及无名指两手指损伤;②深部组织烧伤;③皮肤软组织电烧伤;④手及手腕部电烧伤;⑤头部电烧伤及头部皮肤软组织及部分颅骨坏死。经过医生全力抢救,虽然保住了生命,但原告受尽了痛苦,留下了严重残疾,左手截去两指,头部软组织大面积坏死,虽然经过头皮扩张治疗,但因部分颅骨坏死,难说以后无性命之忧。经过数月住院治疗,原告花费数万元,用尽积蓄并多方借款,而被告却分文没出。

后经查,事故原因系电力公司在孟某窑场被炸时没有从主线上将通往窑场的电线彻底铰掉,而窑场所有人也没有将废弃的电线杆刨掉,致使废弃的电杆倾斜,电线下垂与主线相连,原告路过时碰住所致。所以作为两被告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必要的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我的窑厂于2007年以后已被政府取缔,变压器以内的电线我已取缔,变压器以外的电线系高某线,不属我管理。当时通向我窑厂的高某线被剪后,又连线通电,我发现后各电业公司该情况,电业公司接报后未及时消除危险,且该事故系高某电所致,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电力公司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触电事实无异议。答辩状中辩称:1、①主线接线处至窑厂这一段线路是窑厂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的。②窑厂被清理时,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通向窑厂的电线彻底剪掉。③是因窑厂所有人擅自取土,致使窑厂所有的电杆倾斜电线下垂,才使已经断电的电线与有电主线相连通电的。因此断电的线路又通电的原因是窑厂所有人擅自取土,破坏电杆稳固且在电杆倾斜后又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所造成,责任并不在我供电公司。2、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是不当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既然损害的发生是由于窑厂所有人的行为所致,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当的,让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完全推脱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下垂的电线是安静不动的,而人是有主观能动性的。原告年已十四岁,智力正常,按正常情形,其应当可以发现并绕开电线,以免伤害。现在,原告居然触及电线,为电所伤,其自己的过失也是明显的。另有,从一般的法理原则出发,当这种事故发生时,我们还应当认定,原告的监护人也有疏于监护的责任。当划定本案的相关责任时,应当同时判定原告自身的责任和其监护人的责任。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窑厂所有人及原告方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当他们依法承担。因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自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高某甲的触电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庙中学的证明。证明200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在放学回家路上被低垂的电线电伤的事实。2、虞城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孟某窑厂早在2007年10月即被拆除的事实。3、事故现场照片9张。证明低垂的电线及放学回家的小路。4、律师对原告同学高×、高×、高×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①高某甲系住校生,每星期回家一次;②星期放学回家时天色已经很黑;③电线低垂的情形及高某甲被电击时的情形及事实。5、高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高某甲与高某乙的父子关系及高某甲出生时间。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被电击伤头部及手部,颅骨部分坏死,在东方医院治疗,分别行头部清创和右手部分指截指术(掌指关节离断),因头部颅骨外露,大面积感染,外购皮肤扩张器500元行皮肤修复颅骨外露区,右手3及4指缺失,其余手指功能不全,进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56天,出院后继续治疗。7、伤残评定及收费收据。证明高某甲的损伤达七级伤残,继续治疗费无法评定。鉴定费1000元。8、照片18张。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情形。9、结算单及医疗费用票据8张。证明费用为x元。10、汽车票131张。证明交通费458.5元。11、市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表。

被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杨××、高××出庭作证。证明在2008年冬季,孟某某的窑厂上的废弃的电杆倾斜,电线与供电公司的高某电主线相连,线垂下来,当时孟某某在其家中给田庙电管所打电话报告此事,要求尽快消除危险,田庙电管所电话为x。事隔两天后电住小孩的事实。2、孟某某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2008年11月26日,孟某某用其手机拨打田庙电管所的电话x报告其窑厂电线与高某电相连的事。

被告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电线倾斜下垂系因电杆被孟某某刨土所致,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照片8张。证明对象同上。

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未刨坑,也未收线。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9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线距地面的距离,其中一张照片更能证明电杆倾斜的原因系起土所致。对证据4几位同学的证言无异议,但需说明电线下的路X路,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线系窑厂的线,并且他们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证据9中中华某药房的内部传递单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话单不清晰,无法辩认,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

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当时情况。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结算单及医疗费用票据8张,被告供电公司对其中的一份内部传递单有异议。经审查,该单据未标注购药人,且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客观花费,对该内部传递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中的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有异议,被告供电公司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合法,与其无利害关系,具有作证能力,且证言相互之间大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实的2008年冬季,孟某某窑厂上的废弃的电杆倾斜,电线与供电公司的高某电主线相连,线垂下来,当时孟某某在王爱龙家中给田庙电管所打电话报告此事,要求尽快消除危险,田庙电管所电话为x。事隔两天后电住小孩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于孟某某提交的通话清单,虽然不清晰,但仔细辩认,可以辩认出其在2008年11月26日拨打过x这一电话号码。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当时情况。被告

孟某某对被告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未刨坑,也未收线。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并未证实电线倾斜下垂系因电杆被孟某某刨土所致,但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当时现场的客观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反映出的现场客观情况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情况,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孟某窑场的承包人系孟某某,在窑场的东侧有供电公司10千伏的高某电线主线,该主线系西南向东北走向,当时窑场用电便是从该主线上向窑场供电,从该主线往西到窑场变压器间有40米左右的距离,当时由田庙电管所施工在主线上的一根电杆上作为连接点向窑场通电,主线由三根电线组成,一根位于主线电杆的顶端,另外两根平行的分别位于主线电杆顶端线下方60公分处左右两侧,而通往窑场的电线也是由三根电线组成,一根固定在上述该主线电杆的顶端,另外两根平行的固定在该主线电杆下端平行电线下的横单上,三根电线均不是直接连接在主线的三根线上,而是通过跳线向主线的三根线连接通电。从该主线电杆到窑场这段线路中间有一根电杆作为支持物将通往窑场的这段线路拉直,这段线路也是10千伏的高某电。2007年10月该窑场被县有关部门拆除,供电公司未将主线上通往窑场的电线彻底铰掉,而只是将通往窑场的电线与主线连接的跳线铰掉来达到断电的目的,通往窑场的已断电电线仍然被固定在主线的电杆之上。而窑场所有人也没有将废弃的用以支持这段线路的电线杆刨掉,后该电线杆被刨倾斜后,与主线电杆上的拉力缩小,电线下垂,固定在主线电杆上最顶端的已断电的电线下垂与主线下端一侧的电线相连接,导致通往窑场的已断电的电线再次通电,造成极大的危险。该危险发生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向田庙乡电管所通知了该危险情况。2008年11月28日田庙中学六年级学生高某甲也就是本案原告下午放学回家,在路过该窑场时,因天色已晚,不幸头部碰住通往窑厂的这段低垂高某线,立即被强大的电流击倒在地昏迷不醒。后被直接送入商丘市东方医院,因伤情严重,又转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电击伤,伤情为:①左手中指及无名指两手指损伤;②深部组织烧伤;③皮肤软组织电烧伤;④手及手腕部电烧伤;⑤头部电烧伤及头部皮肤软组织及部分颅骨坏死。留下了严重残疾,左手截去两指,头部软组织大面积坏死,住院治疗156天。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必要的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某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某的窑厂在被拆除时,被告供电公司未将主线通往窑场的高某电线彻底铰断,还使该线路固定在主线电杆上,虽当时该线路未带电,但也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在发生主线线路X路连线通电后,因电杆倾斜,电线下垂,高某电对周边的环境已造成了高某的危险,供电公司有义务和职责消除该危险,但被告供电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接到被告孟某某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供电公司的不作为是造成高某甲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孟某某作为窑场的负责人,由于其疏于管理,未积极与供电公司联系消除该安全隐患,对窑场电杆被刨倾斜,电线下垂造成高某电危害周围环境的状态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且其在危险状态发生后,只是通知了电管所,并未在带电电线处尽到危险提醒义务,使原告无法辩明危险的存在。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原告高某甲受到电击伤害的次要原因。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的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监护人也应有监护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是初中生,与同学搭伴回家并无不当,天色已晚,窑场低垂电线处也无警示标志,其无法预见到已废弃的窑场会出现危险,原告从窑场穿行而过并非故意接近危险,故原告自身并无过错,监护人也并无监护责任。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本案的发生,二被告并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的不作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共同侵权,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二被告不作为的间接结合,是引起原告高某甲被高某电击伤的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x.2元、护理费1903.6元(4454元/年÷365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0元/天×156天)、营养费1560元(10元/天×156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40%×20年)、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61.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高某甲伤残程度予以支持x元。以上共计x.3元。根据二被告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应承x%的赔偿责任x.81元(x.3元×70%),被告孟某某应承x%的赔偿责任x.49元(x.3元×30%)。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由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81元,由被告孟某某赔偿x.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468元,被告虞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2元,被告孟某某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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