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孟某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01时20分许,被告孟某锋驾某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95Km+8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李某驾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x.6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4、营养费1070元;5、残疾赔偿金x.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误某x元;8、护某5778元;9、交通费10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11、车辆损失费x元;12、施某3000元;13、评估费8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x.14元。其中,被告孟某锋已为原告李某垫支医疗费7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孟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李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证、出某证、出某结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及检查费票据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出某算费用x.58元,支出某查费209.10元。

3、法医鉴定书及为做鉴定所支出某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某期限为术后第一天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为做鉴定支出某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

4、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某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施某、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的车损为x元,支出某某3000元,支出某估费800元。

5、原告李某的从业资格证、驾某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误某应当按照此标准予以计算。

6、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害、做鉴定及其护某人员往返所支出某交通费计1000元。

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李某所提供的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存在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对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享有所有权;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的赔偿天数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酌定;评估费、施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x元,应予冲减。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孟某锋辩称:同意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误某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清楚;护某的赔偿标准不清楚,不能证明具体的护某人员;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被告孟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交强险外的部分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提供被告孟某锋的行驶证、驾某、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锋、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双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双足多发性粉碎骨折;4、双踝部跟矩关节脱位合并韧带损伤;5、双小腿皮肤挫裂伤。原告入院当日便行第一次手术。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出某,住院治疗共计17天,支出某疗费x.58元,支出某查费共计209.10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某后是由其妻子予以护某。原告自认被告孟某锋垫付医疗费7800元。原告所驾某辆被登记在西平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经评估损失为x元,为评估支出某估费8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某某3000元。2011年10月31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李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某期限为术后第一天后3个月;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为做鉴定支出某定费及检查费计1500元。被告孟某锋是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已先予执行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某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一辆,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扣押。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x.58元+209.10元为x.6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为51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10元,计算107天的营养费(出某后再计算3个月),计1070元。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为x.4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7、误某x元/年÷365天/年×132天为x.02元(误某期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关于护某。原告入院当日便做第一次手术,护某期限应为91天(1+3×30)。故护某为5523.73元/年÷365天/年×91天为1377.15元;9、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某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原告住院、出某、鉴定时所产生费用,均属赔偿范围。但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800元为宜;10、鉴定时支出某鉴定费及检查费1500元;11、车辆损失费x元;12、施某3000元;13、评估费800元。以上十三项,共计x.32元。被告孟某锋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费、施某计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由于被告孟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本院酌定被告孟某锋对原告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孟某锋辩称的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负担的比例,不符合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则及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孟某锋应赔偿原告李某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计(x.32-x.63-x-2000)元×80%=x.35元。原告李某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孟某锋支付给原告李某的医疗费7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x.63元;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x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某计2000元;以上共计x.63元(医疗费用项下的x元已先予执行,应予冲减)。

二、被告孟某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35元(被告孟某锋为原告李某所垫付的医疗费78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李某负担497元(已缴纳),被告孟某锋负担141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00元,由被告孟某锋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