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又名邱某,男,汉族,1990年3月9日出。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另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在杞县农机监理站附近拦截杨XX的出租车,二人对杨XX进行殴打,抢劫现金70余元。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某同王XX事前没有预谋,二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王XX拿了被害人的钱,被告人邱某某并不知道,王XX同被告人邱某某没有共同的故意。因此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在杞县农机监理站附近拦截杨XX的出租车,二人对杨XX进行殴打,抢劫现金7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我与王XX都喝多了,正走时,一辆“轿的”车差点撞住我两个,我们就追他,那辆“轿的”(司机)以为我们坐车,就停车了,王XX坐到了副驾驶位置上,用拳头朝司机身上打,我也朝司机身上打,王XX打时还说被撞住了,得给钱。王XX伸手抓副驾驶位置前面盒子里的钱,司机不让拿钱,用手推王XX的手,我和王XX又朝司机身上打了几拳,王XX抓了钱我们就跑了。当时我穿的白上衣、王XX穿的背心或者短袖。钱是王XX拿的,我也看到王XX拿钱了,整个拿钱过程我也知道,我只是打了司机。
王XX供述,2007年9月10日下午,我和邱某某吃过饭,都喝多了,一辆出租车从我们身边过去,我感到一阵风从我身边刮过,邱某某说这车咋开的,我当时就火了,我跑着追那辆出租车,邱某某也跟着追,那辆出租车以为我们坐车的,就停车了。我们追上那辆出租车,邱某某站到司机旁边照那司机脸上\'d一巴掌,我就把副驾驶的门打开坐车上,也抓住司机打,我看到车前面有钱,就抓了一把。我拿到钱后,看到邱某某还和那司机打,我就叫邱某某走。邱某某又照那出租车后门跺了两脚,我们就跑了。
被害人杨XX陈述,2007年9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开车从农机监理站出来,刚上南环路,我从后视镜看到后面跑过来两个年轻孩,我以为是坐车的就停车了,穿白衬衣的年轻孩站到我这边的车门跟,穿花背心的年轻孩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说我开车撞住他了,我说要是碰住给他看,他说看啥看,今天拉多少钱,拿过来。说罢就将我放在对讲机跟的置物盒里的一百多元钱拿走了。站在外面的穿白衬衣的年轻孩伸手抢我上衣口袋里的钱,被我夺了过来,他们两个朝我头上又打了几拳,还朝我的后车门和后备箱每人跺了一脚就跑了。
证人周XX证明,那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听到电台说7256出租车(杨XX的出租车)在农机监理站处被劫,我就往那儿赶,在农机监理站东150米处,截住那两个小孩,一个穿花背心、一个穿白衬衣,那个穿白衬衣的跑了,穿花背心的被抓住。
证人杨X证明,2007年9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听到车上的电台喊,杨XX开出租车在农机监理站处被抢了,我就开着车过去了,我看到两个年轻孩坐上了一辆“城区快运”车,被一辆“轿的”车拦住,那两个年轻孩下车就跑,我和其他司机将穿花背心的年轻孩抓住了,穿白衬衣的年轻孩跑了。
证人务XX证明,2007年9月10日下午,有两个年轻人在我开的饭店喝酒,一直喝到四点半,低个的人上身穿的背心。
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杨XX左耳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王XX抢出租车司机钱时,仍对司机进行殴打,彼此产生了犯意联系,应以共同犯罪论。因此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陈明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庆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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