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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召,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50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召,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10月21日,由我租车和我的业务员刘某乙及他老婆往赊店酒厂送货(一面的车酒瓶防伪钥匙)。货到后去财务结账,刘某乙说我:“会计你又不熟,里面的人多,让我在门外等着。”停了一会儿,刘某乙从财务科出来说:“现在账上没有钱,经理不在,让我等几天再来拿钱。”并给了我一张盖有赊店酒厂财务章的收据《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整(见附件)》。当时有出租车司机作证,一年多以后我才知道,刘某乙当时把钱已经取走。当时送货时,会计就支给刘某乙叁万元的现金支票因当时天晚,刘某乙就骗我到平顶山,由我租车司机把我们送到平顶山路口。(证人、车号豫A-x,车主:马新民,出了证言材料)。我和刘某乙及刘某乙老婆在平顶山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返回酒厂。下午二点多钟时,我和刘某乙在银行对面吃饭,刘某乙老婆说她不吃饭,到别处转转,结果,刘某乙老婆把钱取走了,此后我先后两次(1997年11月、12月)找刘某乙去酒厂先后要款无果,我本人又去了几回,也没要回。这期间我又多次找刘某乙,他说酒厂换经理了,钱不好要。1999年3月8日,我到赊店酒厂,找到了新上任的经理催要此贷款,经理叫会计查账后。会计说此货款早已被刘某乙分两次提走了。而且当时送货时(1997年10月21日)就被刘某乙提走了3万元,1997年11月6日又被刘某乙取走了壹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我追问酒厂的会计。“收据我拿着,你们咋叫刘某乙取走了货款”会计说:“这是上一任会计的事,我们不了解情况。”会计把刘某乙的签字提款的凭证复印后交给我(见附件),说:“你找刘某乙要吧!款已付完。”这时,我才明白刘某乙一直在骗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给付代收款x.40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本案诉讼已超出时效两年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都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请求债权的规定。该债权产生在1997年10月现已距今十二年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在1999年3月债权债务的发生,假如该债权成立,那么自知道之日起应在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距今十几年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1、被告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自己在外一直做生意,业务做得多了与原告有过联系,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本人也不是业务员。2、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我与赊店酒厂有业务来往,是在郑州市金水区盛达塑料加工厂时就与其联系,双方有过账务结算往来。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陈述的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钥匙(注明:酒瓶盖钥匙)陆万零一百二拾个”1997年10月21日赊店酒厂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市中原卧龙塑料瓶盖厂、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系付应付包装(钥匙、内塞)”。庭审中原告出具一份赊店酒厂1997年10月21日借支单,该份借支单显示:“借款人姓名为刘某乙、借款事由郑州内塞款、人民币金额叁万元整”。另外赊店酒厂出具的另一份现金支付单显示:领款人一栏载明郑州刘某乙、说明一栏载明瓶盖款、金额一栏载明壹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领款人载明刘某存。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曾经代表郑州市金水区盛达塑料加工厂与河南赊店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过金奖特曲内塞供货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1997年10月8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上述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7年11月8日而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从赊店酒厂最后领取的货款时间是1997年11月6日,被告从赊店酒厂提走原告货款是在被告出具的此份合同时间之前。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05)中刑初字第X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05年前后期间一直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期间系郑州市中原卧龙塑料瓶盖厂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院(2005)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诉争债权是2005年期间,但从2005年到原告2009年10月份起诉至今也有4年多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关于一直找被告要账诉讼时效没超过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依法不予保护,其诉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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