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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郏县茨芭镇后李某委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郏县X镇后李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晓亭,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李某委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1日原告后李某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茨芭乡后李某人工打井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打机井一眼。机井打好后,因原告后李某委会经济困难,原告后李某委会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了《后李某大队部抵押合同书》。合同约定“本村经济比较困难上级无解决拨付资金,村上无能力给群众的血汗钱,所以后李某的大队部抵押给11名群众。一、抵押时间2008年7月19日至2028年7月19日贰拾年。二、合同期内承包收益方有权对后李某的大队部进行绿化和整改建筑房屋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如有人闹事发生纠纷,以村大队部抵押合同书为准……五、如一年内抵押方还清群众剩余的x元人民币,大队部可归还抵押方,如一年内不能够偿还款项,承包收益方可按抵押合同书进行处理”。该合同上有原告后李某委会的印章及原村主任李某旗的签字,被告李某某及其他9名群众的签名。后被告李某某以抵押合同书为由,将大队部办公室的门锁上。致使后李某委会不能正常办公。2009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认定李某某与后李某委会签订的《后李某大队部抵押合同书》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后李某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后李某大队抵押合同书》是基于原告欠被告打井款而订立,但合同的签订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原告将其村委会办公室抵押给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后李某大队部抵押合同书》应属无效,对此后果,原、被告均有有错。关于原告欠被告的打井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后李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后李某大队部抵押合同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后李某委会签订了一份人工打井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经双方核算,后李某委会尚欠我打井款x元。因后李某委会无力支付欠款,就将经常闲置的村委会办公室抵押给我。这样做,我也并不乐意,为了督促村委会偿还欠款,双方约定将村委会办公室抵押给我。我没有任何过错,村委会欠我打井款在合同之内,应一并解决。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后李某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与村委会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欠款为多少,双方可另行解决。李某某多次将村委会的大门锁上,把大门的锁破坏,还在村委会的大门上焊了一把穿钉,换上自己的锁。我们要求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该抵押合同是在没有召开两委会、没有召开党员大会,更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由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李某旗擅自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我们能够早日正常办公。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后李某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后李某大队抵押合同书》中关于打井款欠款数额的约定,因双方有争议,该部分有效与否本案无法确认,双方可另行解决。该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物“后李某大队部”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该部分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问题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签订的《后李某大队部抵押合同书》中关于抵押物的约定无效。

三、驳回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郏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崔陟罡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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