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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友之父。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徐某友之母。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6日因交通肇事受伤。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丁某甲之子,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被告人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持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信阳市平Im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桥保温材料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友持证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和刘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徐某友死亡赔偿金26、462万元及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元、财产损失费0、56万元,共计37、022万元。提供证据有公安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平桥办事处兴隆街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及摩托车购物发票等。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张某的医疗费x元、伤残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x元。提供证据有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等。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持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信阳市平Im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保温材料厂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徐某友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友出生于1987年4月5日,高中毕业后参军,2008年退伍跟随父母生活。父亲

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农民;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农民;姐徐某;原住罗山县X乡X村郭家湾组,全家于2004年5月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X号购房住居至今,做个体小生意和在信阳市区打工为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其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害人徐某友出事时所骑豫x号珠峰二轮摩托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450元,鉴定费7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的年龄、家庭成员等情况。

2、平桥办事处兴隆街居委会及信阳市公安局证明及房产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5月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X号购房住居至今。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及摩托车购物发票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

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椎5、6、7椎体压缩骨折;3、左膝部皮肤裂伤;4、左侧颌面、额部皮肤擦伤。住院19天,花医疗费x.23元。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豫x号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于2009年4月份购买他人的车,双方口头约定一切风险由买方负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于2009年5月13日在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即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鉴定费70元、共计x元;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肇事车辆,共同生活,是共同车主,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当庭供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自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偿徐某某、刘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x元整,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张某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乙与被告人丁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死亡、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致人受伤、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被告人丁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鉴定费7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保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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