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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入益阳市粮食局二楼财务科,趁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盗得被害人汪某某金立牌手机一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元。被告人赵某后将手机(被盗手机价值现无法做物价鉴定)以2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他没有盗窃作案,他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因刑讯逼供而供认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窜入益阳市粮食局二楼财务科,趁无人之际,进入财务科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汪某某金立牌手机一台和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0元。被告人赵某后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一陌生人。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市粮食局财务科的工作人员。2011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她到同楼层的另一办公室有事,没有将办公室门关上,几分钟后,回来时发现放在办公室桌旁茶几上的手提包被盗了。包内有现金4000元、手机一台和医疗卡、身某、银行卡等物品。

2、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4日上午,汪某某从自己办公室出来到同楼层旁边的行政办公室办事,大约只有几分钟时间,汪某某回到财务科办公室时发现她的手提包被盗了。

3、证人莫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在粮食局搞大扫除时,发现办公楼下水道口里面有一手提包。他将手提包打开看了一下,包内有一串钥匙、化妆品,还有一些卡。他知道汪某某今年2月份在办公室被盗了一个包,便通知了汪某某前来认领。汪某某一看这手提包确定是她被盗的手提包,但包内的现金4000元及手机没有了。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

7、被告人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持有异议,提出他没有盗窃,是被刑讯逼供而作的供述,其异议因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提出他没有盗窃,他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公安机关报案的陈述与被告人赵某在2011年5月24日抓获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实施盗窃的行为。被告人赵某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刑讯逼供行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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