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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韩海涛,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熊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29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一吕,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韩海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26日6时50分,陈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车沿桐柏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受伤。张某随即送医院治疗,后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0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2007年9月26日6时50分,被告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张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闯红灯并驶入十字路交叉口中间,由于当时路滑,原告自己骑电动车操作不当滑倒受伤所致。事故发生前后与被告同方向的车辆都在正常行驶,被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没有撞到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巡警二大队的关于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画面均可以证实。二、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告违章闯红灯并驶入中心线,自己滑倒摔伤造成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其所受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没有违章行为,没有撞住原告,被告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以内赔付。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据的内容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行车证一份及车辆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参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6份(郑州市中心医院二份、河南中医院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及需要补充营养和进行康复治疗、购买轮椅、支具;2、出院证3份(郑州市中心医院一份、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的医嘱、病情治愈情况及需要陪护情况。郑州国医堂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国医堂医院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病情及病情治愈情况及需要陪护情况。

被告陈某某质证,法院应审查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其病情诊断证明及病历、一日清单应相符合。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38页,共计x.09元;2、医疗器具用品费用票据13页,共计x.00元;3、陪护床使用票据12页,一天10元,自住院起计算75天共计75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除了对郑州市中心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外,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应当发生。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四组证据:案件材料复印费票据4张,共计71.6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由法院审查其合法性。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尿不湿票据21张,金额2100元,用以证明原告致残后,尿不湿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质证,应由法院依法核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六组证据,1、河南蓝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蓝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因出院治疗的误工情况(1800元/月÷30天×230天x%=552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此公司有劳动关系,应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机打手签的工资单。

第七组证据,1、郑州欢颜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华山分公司第一采气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x元/年÷365天×230天×x%=9812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应有就业协议相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传真件,不予认可。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38张,共计2121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被告陈某某质证,对其中两张到新乡及杭州的火车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某某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九组证据,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1、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及陪护的情况、需要补充营养;2、原告致残后需配备支具轮椅、助行器及价格和使用年限(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营养费1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使用交通事故伤残的标准。另外,鉴定结论并没有鉴定出原告的伤情是否跟被告驾驶车辆有因果关系。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十组证据,1、小岗刘居住证明一份;2、西十里铺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此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从2000年起在郑州居住。

被告陈某某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关不合法,应当由暂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十一组证据,1、吴某卡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界首市公安局顾集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赡养,同时说明原告兄妹三人,且原告之子吴某卡需要抚养。小孩抚养费x.65元,老人的赡养费为8117.33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数额以法院核准的为准。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十二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2200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第十三组证据,张某收入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800元;吴某某收入及误工证明(附工资表)一份,证明吴某某月收入和误工情况,定残后护理费x元。

被告陈某某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预付款收据二份(复印件)、门诊票据四份(复印件)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9元。

原告张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万通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为华安财保,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挂靠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购买车辆,挂靠于万通公司,出现事故,由自己承担。

原告张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6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沿桐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X路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桐柏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于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1月2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3月22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1月1日在郑州市国医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37天。2008年5月15日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张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张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终生需一人陪护,需补充营养;3、张某目前治疗已终结。2009年12月2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截瘫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对其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使用年限等项具体评估如下:配制双下肢矫形器,价格约1.5万至5万,使用年限3至5年;轮椅价格约为1000至3000元,使用年限为1至2年;助行器价格约500至800元,使用年限为3至5个月。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x.9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支付原告张某现金4500元。2008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以上被告陈某某共支付x.9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轿车系陈某某本人购买,挂靠至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系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x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和医疗费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划分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之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x元的限额以内赔付,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先行赔付原告x。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表示异议,认为其不应当负事故的责任。但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错误,对被告陈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某所驾驶机动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应当对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民事赔偿义务。

一、关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x.4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0张,河南中医一附院医疗票据24张,郑州市人民肛门病医院化验票据1张,郑州国医堂医院医疗票据1张,以上医疗费共计x.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09元的40%计x.6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器具费x元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于原告因残疾需要配置医疗器具的期限按二十年计算为宜;二十年以后的医疗器具费用,原告可在二十年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并主张权利。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配制双下肢矫形器价格为x元为宜,使用年限为4年,轮椅价格为2500元,使用年限为2年,助行器价格为700元,使用年限为5个月,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器具费用为x元×5次x%+2500×10次x%+700元×48次x%=x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医疗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520元的诉讼请求

误工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原告受伤住院起计算,至定残日2008年5月15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30天。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2000年起在郑州实际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原告从事的为批发零售行业,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标准为2008年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x元÷365天×230天×40%=3517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终生需1人陪护。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护理期限以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计算;二十年期限届满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二十年期限届满后另行诉讼并主张权利。

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被告应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37天×2人×40%=8310元。原告现户口为郑州市户口,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为x元/年×20年×40%=x元。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工x元。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72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实际住院23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30天×10元/天×40%=920元,鉴定结论载明出院后需补充营养,本院认为出院后应给予其三个月的营养费,被告应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90天×10元/天×40%=360元,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总计为1280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实际住院237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30元/天×40%=2760元。

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情况,以被告承担8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病情已构成一级伤残,长期在郑州市区居住,受伤前在郑州工作,现其户口为郑州户口,原告残疾补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x元,剩余x院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40%即x元。

九、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x.98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其子吴某卡的郑州市户籍证明,其婚生子吴某卡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对此无异议。自2007年9月26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其婚生子吴某卡18周岁时止,共计需抚养12年零3个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无能力承担其婚生子的抚养费,要求被告赔偿其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原告婚生子吴某卡的抚养费为8837元/年÷12月×147月÷2人x%=x.64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原告兄妹三人;其母牛兰英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0岁,系农村居民;其父张福学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0岁,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承担其父母的扶养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父母现年均已70周岁,需扶养的年限为10年。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为3044元/年×10年×2人÷3人x%=8117元。被告陈某某和万通公司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扶养费为x.64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被扶养人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所主张的复印、打印费70元,其它经济损失634.4元,尿不湿费1560元,坐便椅119.2元,导尿包8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先行赔付原告张某x元;

二、被告陈某某、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费x.63元、医疗器具费用x元、误工费3517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x.64元,以上共计x.27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x.90元,所余赔偿款x.37元;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张某负担6155元,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4103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某负担1320元,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8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河南万通一汽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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