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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王XX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侵权纠纷一案,王XX于2009年3月2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XX归还其两间门市房,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1987年3月20日,根据王XX的申请,原偃师市城建局偃建环土字(1987)X号批复及原偃建环土字(1987)第x号土地使用证在岳滩镇X街给王XX审批了商业用地一块共计500平方米,东至王全中、西至会升、南至大路、北至耕地,王XX即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建门市房5间。1994年,因王XX家居住条件不好,王XX将所建的门市房5间中的两间归其兄弟王XX居住,1995年,王XX在该两间门市房上建起了二层,1996年,王XX南邻该两间门市房建楼板房三间,后王XX又南邻两间门市房盖起了石棉瓦房。从1996年开始,王XX、王XX分别按自己用房占地向本生产组交纳租金。2001年11月14日,王XX对500平方米商业用地续期登记,批文为偃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偃建环土字(1987)X号批复及偃建环土字(1987)x号土地使用证作废。现王XX需用门市房,与王XX多次协商无果,王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XX持有偃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岳潍镇X街X平方米商业用地拥有使用权,且在该批准使用地界上建有5间房产,王XX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王XX称“王XX、王XX同住一处老宅,经协商,王XX老宅调整给王XX使用,王XX在岳滩镇X街两间门市房调整归王XX所有”,但王XX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也没有将该两间门市房的商业用地使用权过户变更到自己名下,依照不动产物权登记有效原则,该两间门市房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及该两间门市房的所有权仍归王XX拥有并对该两间门市房享有处分权,王XX要求王XX腾出该两间门市房,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限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岳滩镇X街王XX所有的两间门市房返还给王XX。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XX承担。

王XX上诉称:王XX在一审起诉的岳滩镇X街X间商业用地门市房500平方米是王XX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院,王XX所诉的这两间门市房本身就是王XX拥有而使用的。其真正的事实是:王XX与王XX系兄弟关系,原来同居住在一处老宅基院内,后有王XX和王XX商量,让王XX的半处宅基房屋调整给王XX,并承诺在岳滩镇X街的两间门市房调给王XX,且两间门市房屋使用权归王XX所有,当时经村委主持并经双方写有协议,后来该协议被王XX骗走,所以在1994年王XX以居住在自己所应有的两间门市房,95年、96年王XX投资将两间门市房屋的二层又建起房屋,接着将两间门市房屋后边又盖了三间楼板房。从96年开始,王XX与王XX已分别各自向本村X组交纳了商业用地租金,租金交纳至2002年。现在本村组得知其兄弟双方为镇X街X间门市房发生纠纷,为了明确事实真相,本村X组才把双方用地租金票据开到现在。主要是王XX办理的偃建环土字(1987)x号土地使用证已作废,到2000年王XX和王XX家庭发生矛盾,王XX怀恨在心,想尽一切办法对王XX报复。王XX为了双方达成的协议被王XX骗走而气成精神病,王XX却趁人之危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村X组代表和村委有关人员,不经王XX及家人同意和签字,将包括王XX到期的两间门市房土地使用权,王XX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报批在自己的名下来续期办证,显然是不道德的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答辩称:一、王XX称王XX在一审期间以作废的偃建环土字(1987)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起诉是错误的。王XX在1987年经偃师市城建局以偃建环土字(1987)X号批复同意给王XX在偃师市X镇X街批划商业用地一块计500平方米,由王XX在该地块上建起门市房5间,原偃师市城建局给王XX颁发了原偃建环土字(1987)x号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2001年原偃建环土字(1987)x号土地使用证到期,偃师市土地局于2001年11月14日给王XX换发了偃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上面载明是续期登记,这怎么能说是王XX以作废的1987年偃建环土字(1987)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起诉呢。二、王XX上诉称其目前占用的二间门市房是自己的半处老宅与王XX进行换取的是歪曲事实,意欲误导法庭。王XX与王XX在老宅各半宅基,生活不便,1990年9月1芫倏臂W村委会在六名鉴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王XX在村X路南、89年划宅基一处,经协商调整给王XX;2、王XX原分家时分得的半处宅基调整给王XX(与王XX合成一处)……,从该协议看,王XX用其半处老宅与王XX调整的在村X路南89年批划的新宅,并非是王XX在岳滩镇X街批划商业用地上的二间门市房,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和村委各存一份,很显然是在有意误导法庭。三、王XX在门市房进行继续施工和交地租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房屋就归属于王XX。1994年因王XX居住生活困难,作为哥哥出于亲情考虑腾出两间给王XX居住,1996年左右,王XX擅自做主在暂时住用的门市房上建二层,在后面又盖板房和石棉瓦房,王XX知道后,一家人前去阻拦,但王XX不讲道理,将王XX的妻子和二个女儿打伤,是王XX又一次念及了兄弟亲情,没有进行追究,这怎么能说是王XX在王XX的门市房上进行了施工,盖门市房就成了王XX的了呢王XX94年开始让王XX使用该二间门市房时是无偿使用,96年兄弟俩发生矛盾后,双方经协商,允许王XX不向王XX交纳房租,但需向村、组交纳的地租由王XX向村、组交纳,但这绝不意味着王XX就将这两间门市房的产权交给了王XX,否则在2001年土地使用证到期换证时,政府也不会按照87年的证给王XX换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XX持有偃集用(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岳潍镇X街X平方米商业用地拥有使用权,且在该批准使用的地界上建有5间房产,王XX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王XX称“王XX、王XX同住一处老宅,经协商,王XX老宅调整给王XX使用,王XX在岳滩镇X街两间门市房调整归王XX所有”,但王XX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将该两间门市房的商业用地使用权过户变更到自己名下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照不动产物权登记有效原则,该两间门市房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及该两间门市房的所有权仍归王XX拥有并对该两间门市房享有处分权,王XX要求王XX腾出该两间门市房,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判决限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用岳滩镇X街王XX所有的两间门市房返还给王XX。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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