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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远强,鲁山县司某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鲁山县人劳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兴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宏达公司某委托代理人程远强,被上诉人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宏达公司某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宏达公司某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定,2006年,原告中标承建土门办事处高山移民住宅X号楼的工程,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委托田留栓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的一切具体事务。田留栓在施工期间,共拖欠许国顺等人工资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许国顺等人到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于2009年3月2日向宏达公司某出责令整改决定:限宏达公司某日内支付许国顺等农民工工资共计叁万叁仟捌佰壹拾贰元整。由于原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即作出该《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鲁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许国顺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进行劳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向许国顺等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而本案原告无故拖欠劳动工资,且拒不履行被告的整改决定书,被告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鲁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1日鲁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宏达公司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查明上诉人中标承建土门办事处高山移民住宅一号楼工程,而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劳局在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是上诉人承建土门乡高山移民住宅楼工程,土门乡和土门办事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对等的,因此,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劳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实体错误。2、田留栓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徐国顺等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行为不属被上诉人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鲁山县人劳局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承建的高山移民工程是土门办事处而非土门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无论土门办事处还是以土门乡都是一个政治概念,而其认定的工程位于土门仅是一个地理术语,事实上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确实是土门的高山移民工程,。2关于田留栓将粉刷工程承包给许国顺的问题,本身田留栓就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施工建设,其法律后果自然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鲁山县人劳局对宏达公司某出的鲁人劳社监理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同日,鲁山县人劳局又对宏达公司某出鲁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宏达公司某政处罚一万元。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宏达公司某标承建土门办事处高山移民住宅X号楼工程后,许国顺等人在该公司某建的此项工程中进行了劳动,作为用人单位宏达公司某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许国顺等人支付工资。宏达公司某反上述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鲁山县人劳局对宏达公司某出的鲁人劳社监令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但宏达公司某不执行该整改决定,因此,鲁山县人劳局对宏达公司某出鲁人劳社监罚字(2009)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达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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