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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寻衅滋事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3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酒后滋事将朱长松和劝架的陶某某打伤,陶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许昌市X街中段长生药业对面美容美发厅门口酒后滋事,将美容美发店老板朱长松和劝架的陶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已付的1000元),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陈述、伤情鉴定,证人朱XX、张XX、顾X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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