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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三终字第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编。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青岛文联)以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罗某某于2003年4月3日通过当地邮局向青岛文学杂志社寄送稿件(包裹、重量558克),但未标注收件人的详细地址。同年五月底,罗某某向邮局查询上述包裹的投递情况,反馈信息显示,该包裹于2003年4月8日妥投,由青岛市文联签盖收发章。2003年10月5日罗某某致函青岛文学杂志社,称其于2003年4月3日邮寄的《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36万字)、《赣州传奇》(1.8万字)至今没有答复,请于10月30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不采纳请将作品退回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青岛文学杂志社于2003年10月13日复函罗某某,称其收悉罗某某10月5日的来函,经查找未收到罗某某所称4月3日邮寄的作品《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

青岛文学杂志社在《青岛文学》杂志2002年第1、3、4、5期刊登《约稿启事》,声明:投稿的文章及摄影作品请自留底稿,本刊不退稿,也不提供备查服务。

在罗某某所列直接损失明细中,已提供证据证明的所支出与邮寄有关的费用人民币191.60元、打印和复印费用人民币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文联并非罗某某投稿的对象却接受了罗某某投邮的稿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青岛文联应善意的将稿件转交给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或者将稿件退还给罗某某,否则即构成对罗某某享有所有权的财物的侵占。青岛文联接收了罗某某的稿件却予以否认,其不举证证明所持有的稿件的具体内容,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罗某某的相关陈述,即青岛文联持有罗某某的《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36万字)、《赣州传奇》(1.8万字)稿件。青岛文联应将罗某某的稿件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并应赔偿罗某某因本案的发生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稿件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可能获得的稿酬,故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条的付酬标准,酌定青岛文联折价赔偿数额为人民币(略)元。罗某某所主张的费用中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4.40元,应由青岛文联赔偿,至于差旅费,罗某某未作举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未直接收到罗某某投邮的稿件,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青岛文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某返还稿件《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赣州传奇》;2、如青岛文联逾期不履行前述义务,则青岛文联应向罗某某折价赔偿人民币(略)元;3、青岛文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0元;4、驳回罗某某对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青岛文联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上诉称,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故意领取罗某某寄给他人而不是青岛市文联的作品之后并毁损掉的行为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审应当判令青岛市文联在不能返还罗某某原始作品时赔偿二部作品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按《出版作品报酬规定》判令青岛市文联赔偿(略)元,于法无据,应当赔偿五万元。二审法院还应当判令青岛市文联承担罗某某为追偿作品所花费的直接损失二千二百九十元。

针对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答辩称,罗某某在一审中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我方收到罗某某的作品,差旅费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就认定文联收到了罗某某的稿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罗某某所出示的证据中已明确指出打印费和复印费,说明罗某某寄出的并不是底稿,一审法院在判决里就此认定稿件的价值体现在获得稿酬、故判决文联如不履行归还义务赔偿罗某某损失(略)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罗某某另有底稿,可另投他处,即使上诉人收到稿件罗某某直接损失应是被上诉人的打印费和复印费,并不是体现在稿酬上;3、原审第三人在2004年9月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以前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并没有法人资格且在一处办公,因此即使上诉人收到此稿件就等于第三人收到,因为第三人在《青岛文学》杂志2002年第1、3、4、5期刊登《约稿启事》,声明投稿及摄影作品请自留底稿,本刊不退稿,也不提供备查服务,因此上诉人也没有义务给罗某某退稿和备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略)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某某承担。

针对青岛文联的上诉理由,罗某某答辩称:青岛文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邮局的查询单以及青岛市邮政局质量检查部可以证实作品是青岛文联收发章领取的,自己从未说明自己的作品是复印、打印的,而是一再强调是原稿,至今没有留底,青岛文联故意损毁其作品、造成终身遗憾,原审法院判令青岛文联赔偿是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青岛文联的上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在一审程序所提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变更。罗某某又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了青岛市邮政局质量检查部的公函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作品由青岛文联签收,青岛文联及青岛文学杂志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邮政部门单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青岛文联提供了《啄木鸟》2005年第2期、《钟山》2005年第1期、《当代》2005年第1期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杂志社不退稿是行业惯例,罗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杂志社的单方声明与有关法律法规抵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于2004年9月20日经青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举办单位为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其业务范围为编辑出版《青岛文学》月刊,在此之前,《青岛文学》杂志由青岛文联的内部职能部门《青岛文学》杂志社编辑出版。

罗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称,自己所撰写的《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赣州传奇》有初稿,但最终定稿没有了,形成初稿以后,在抄写时又作了增改,一份寄给了青岛文联,另一份寄给了江苏的《法制时代》杂志社,但《法制时代》杂志社并没有发表上述稿件。

青岛市邮政局质量检查部于2004年12月23日给罗某某复函对其查询要求进行了答复。该函中称:根据《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普通邮件受理查询有效期为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现在已过查询有效期,档案已销毁,无法满足罗某某提出的查询要求。根据《邮政法》及《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有关规定,邮政部门提供的查询结果应视为有效证据。

《啄木鸟》杂志中的郑重声明称:本刊只发独家文章,请勿一稿多投,打印稿一律不退。《钟山》和《当代》杂志均有“本刊因人力和经费有限,来稿一律不退,敬请作者自留底稿”的声明。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罗某某主张青岛文联丢失其创作的《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底稿、造成对其上述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对青岛文联是否收到上述作品、该上述作品是否存在其他文稿、青岛文联与青岛文学杂志社的关系以及青岛文联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均存在争议,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青岛文联是否收到罗某某寄送的书稿

青岛文联上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说明其收到了罗某某寄送的稿件,但罗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2003年4月3日通过当地邮局向青岛文学杂志社寄送名称为稿件的包裹一份,邮政局的查询结果显示该包裹于2003年4月8日妥投,由青岛市文联签盖收发章,青岛市邮政局质量检查部于2004年12月23日给罗某某复函亦再次确认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邮政部门作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通信部门,在青岛文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青岛文联已经收到了罗某某寄送的名称为稿件的包裹一份。罗某某主张寄送的稿件为《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在青岛文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罗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罗某某主张寄送的稿件《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是否为唯一的书稿。

罗某某主张寄送的稿件《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为唯一的底稿,但从其在二审开庭时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述两部作品其均保留有初稿,并且罗某某还将上述两部作品投往另外的杂志社。根据罗某某所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寄送给青岛文学杂志社的稿件《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并非为其唯一的书稿。

三、青岛文联与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之间的关系

2004年9月20日以后,本案第三人青岛文学杂志社经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此之前,青岛文学杂志社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属于青岛文联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其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青岛文联承担。本案纠纷发生于2003年,罗某某于2003年4月将稿件寄往的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文学杂志社编辑部,青岛文联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代表青岛文学杂志社签收该包裹是正当的,青岛文联的签收行为视为青岛文学杂志社收到该稿件。

四、青岛文联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罗某某主张青岛文联丢失了其邮寄给青岛文学杂志社的《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底稿、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就文字作品而言,作品的手写稿、打印件、电子文本等均属于作品的载体,对文字作品载体这一有形财产的侵害一般不构成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除非该作品只有唯一的一份载体,并且对该作品载体的侵害、损毁、丢失使作品不能或者难以再现,这种情况下会造成著作权人利用作品、行使著作权上的困难。然而就本案而言,基于本院上述分析,由于罗某某主张寄送给青岛文学杂志社的稿件《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并非为其唯一的文稿,因此该稿件的丢失不会造成对其有关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同时,《青岛文学》杂志社在2002年第1、3、4、5期刊登的《约稿启事》中声明:投稿的文章及摄影作品请自留底稿,本刊不退稿,也不提供备查服务。由于2004年9月份之前,青岛文学杂志社是青岛文联的内部职能部门,其权利义务均由青岛文联承担,故《青岛文学》杂志社《约稿启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由青岛文联承担,作为青岛文学杂志社公开刊登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国内文学杂志《啄木鸟》、《钟山》、《当代》等杂志均有类似声明,属于被广为知晓的行业惯例。罗某某在向《青岛文学》杂志社投稿时对此亦应当知晓,即应当知道青岛文学杂志社并无退还稿件以及提供备查服务的义务,罗某某仍然向该杂志社邮寄稿件,该行为应当视为对该声明内容的认可,其无权要求青岛文学杂志社或其法人单位青岛文联返还稿件。罗某某援引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青岛文联和青岛文学杂志社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退还书稿的责任。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三条规定:“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十六条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从国家版权局的该规定可以看出,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的情况,本案青岛文学杂志社不属于图书出版社,而应属于报刊社,因此罗某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了与案件争议有关的其他事实。在综合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本院认为,由于罗某某投给青岛文学杂志社的稿件并非作品的唯一文稿、并且青岛文学杂志社对投稿处理已经先予公告声明,因此青岛文联没有侵犯罗某某相关作品的著作权,青岛文联、青岛文学杂志社也不负有返还罗某某稿件《狂飙-中国扫黑大行动》和《赣州传奇》的义务,罗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返还稿件、折价赔偿并支付其因追偿作品所花费用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青岛文联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1、2、3项,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4项;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元由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春光

代理审判员邱松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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