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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颜某、阙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湖南省桑植县X村人,现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湖南省桑植县X村人,现租住(略)。与颜某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印刷总厂,住所地桑植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负责人。

上诉人颜某、阙某因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刘利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颜某、阙某及女儿阙某群户籍所在地是桑植县X村。2006年2月暂居住在(略),在城区做小生意谋生。颜某、阙某之女阙某群,X年X月X日出生,随父母居住,并就读于桑植县X镇第一小学239班。2010年8月9日阙某群在桑植印刷总厂所有的厕所上厕时,因厕所倒塌致死。2010年8月13日经桑植县人民法院调解,桑植印刷总厂补偿颜某、阙某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误工费、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万元(其中抚慰金1万元),另桑植县X乡政府给予颜某、阙某救助金2.48万元。调解过程中,颜某之弟颜某华到场协调,颜某、阙某并未到场。8月13日达成协议后,颜某到场签名。另查明,桑植印刷总厂成立于2002年3月6日,2004年3月后多年未验检,2005年8月29日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后,桑植印刷总厂没有进行清算,桑植印刷总厂承认现还拥有厂房、门面不动财产。

原判认为,颜某、阙某之女因建筑物倒塌致死,其建筑物确系桑植印刷总厂所有。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某他责任人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其厕所的所有人、管理人都是桑植印刷总厂,事故的发生,桑植印刷总厂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桑植印刷总厂虽于2005年8月29日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但是至今没有依法清算(见桑植县企业改革协调办公室的证明),现还有房地产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桑植印刷总厂认为自己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及民事诉讼能力,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倒塌的建筑物,与他人旧城改造施工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双方当事人要求追加旧城改造施工单位为被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在原审中,由于颜某、阙某没有充分参加调解,对协议内容没有充分悉知,后来补签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认识不足,因此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撤销。颜某、阙某虽然居住在城镇经商,但是事故死亡的人员是颜某、阙某之女,其女年仅13岁,户口在农村X镇第一小学,她自己并没有收入,谈不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赔偿标准只能按农村人口来计算损失。颜某、阙某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支持,但是赔偿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只应当在1万元内酌情赔偿。据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桑植印刷总厂向某审原告颜某、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伙食补助费6O元,误工费624.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减去原已给付的x元,现尚欠x.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颜某、阙某不服,以原判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等理由,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桑植印刷总厂未予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二审经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某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桑植印刷总厂所有和管理的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使阙某、颜某之女阙某群受害,桑植印刷总厂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阙某群系未成年人,虽没有经济收入,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均在城镇,且其父母阙某、颜某在城镇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判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阙某、颜某上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桑植印刷总厂赔偿上诉人颜某、阙某因阙某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20元(x.31×20=x.20),丧葬费x元(2167×6=x),伙食补助费6O元,误工费624.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含已给付的x元),尚欠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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