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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郜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在此期间孟宪×、郝秋×(二人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日常生产管理、销售,陶庆×(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假药的运输、销售。张玉×购买假药并销售。该假药厂在2007年9月14日被查获时,除销售外,被查获假药的价格为x.2元。

加工、销售情况如下:

1、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张守×(另案处理)假药40余件,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郝×(另案处理)假药100万片,非法获利4000余元。

3、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师保×(另案处理)假药20余件,非法获利3600余元。

4、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黄×(另案处理)假药6大件,非法获利3000余元。

5、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张玉×假药110余件,非法获利2万余元。

6、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郜某某为陶庆×(另案处理)加工“新诺明”、“灰黄某素”、“青霉素V钾片”等假药2500万粒,非法获加工费15余万元。

(二)2007年3月,被告人郜某某提供原料,要浙江省新昌县张小×(另案处理)给其加工假药“阿莫西林”,并给张小×5万元加工费,张小×未加工成成品药时,被新昌县药监局、公安局查获。

(三)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郜某某又在安阳市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阿莫西林”,期间陶庆×负责假药的运输,孟改×(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的日常管理。2008年7月4日被查获时共生产假药“阿莫西林”668万粒,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郜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其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为陶庆×加工假药非法获利不是15万元,实际获利是5万元。另外在第三起中,是由郑州一叫张刚的人出资,提供机器和原材料,其只负责租厂地、日常生产管理,应属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至2007年9月,被告郜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在此期间孟宪×、郝秋×(二人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日常生产管理、销售,陶庆×(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假药的运输、销售,张玉×购买假药并销售。此假药厂在2007年9月14日被查获时,除销售外,被查获假药的价值为x.2元。

加工销售情况如下:

1、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张守×(另案处理)假药40余件,非法获利1万余元。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郝×(另案处理)假药100万片,非法获利4000余元。

3、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师保×(另案处理)假药20大件,非法获利3600余元。

4、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黄×(另案处理)假药6大件,非法获利3000余元。

5、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郜某某销售给张玉×假药110余件,非法获利2万余元。

6、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被告人郜某某为陶庆×(另案处理)加工“新诺明”“、灰黄某素”、“青霉素V钾片”等假药2500万粒,非法获加工费15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玉×、孟宪×、郝秋×、陶庆×供证,证人黄×、陶庆×、周关×、梁风×、牛卫×、侯爱×、陈秀×、悦占×、潘桂×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和鉴定,资产评估报告,涉案查获假药评估价值,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辩称其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为陶庆×加工假药实际获利是5万元的理由,经查,有证人陶庆×证言证实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份左右,其提供原料,让郜某某的药厂为其加工“新诺明”、“灰黄某素”、“青霉素V钾片”等假药片剂2500万粒,其付给郜某某加工费15万元。被告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7年3月份,被告人郜某某提供原料,要浙江省新昌县张小×(另案处理)给其加工假药“阿莫西林”,并给张小×5万元加工费,张小×未加工成成品药时,被新昌县药监局、公安局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小×证言,新昌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调查报告,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鉴定报告,被告人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郜某某又在安阳市X村建药厂生产假药“阿莫西林”,期间陶庆×负责假药的运输,孟改×(另案处理)负责假药厂的日常管理。2008年7月4日被查获时共生产假药“阿莫西林”668万粒,价值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陶庆×供述证实,2008年5月郜某某在安阳市X村租厂房开药厂生产、加工假药,雇佣其拉货、送货,购买日常生产所需用品,给其发两次工资和汽油钱7000元。除其外,厂里还有14名工人,其中孟老×负责假药厂日常生产。郜某某是药厂老板,其厂子没有合法手续,平时偷偷摸摸生产,郜某某让我们到外面不要乱讲。

2、证人潘桂×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其和郜某某做胶囊生意,郜某某先后要了其叁百多万粒胶囊的货,给其结了3万来元账,还欠3万来元钱未结,后听说郜某某被抓了。

3、被告人郜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5月,其和张×商量建药厂,自己生产假药。张×给其6万元现金,其负责把厂子办起来,讲好每做一箱假药2万粒,其提成75元,除给工人工资35元外,其赚取每箱40元利润。其找孟老×在安阳市X村租厂房建药厂,找工人,开始生产,陶庆×负责运输,拉走180多件,厂里还有几百万粒。后被查获。

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积极建假药厂并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其辩称受雇于张×显系推脱。

4、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和鉴定,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明细表,及公安机关出具正在对张刚身份进行调查,另案处理的证明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以假充真,生产、销售假药,两次被查获假药价值共x.2元,销售假药价值x余元,并提供原料让他人给其加工假药。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辩称其在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为陶庆光加工假药非法获利不是15万元,是5万元,经质证,有证人陶庆×证言证实付给郜某某加工费15万元,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人辩称自己系从犯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郜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郜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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