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和“六圣”(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某七彩星空网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姚XX(又名张XX)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和“六圣”用水泥块将被害人头部砸伤后逃跑,被害人姚XX被送到医院救治,经鉴定,姚XX所受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李XX、余XX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非法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辩解称其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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