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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石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及石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旭、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对被上诉人石某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12月,张某与石某、李某顺合伙承包了本溪恒达石某冶炼厂(以下简称恒达冶炼厂),后因经济危机和自身经营管理问题,企业停产。2009年年初,我与石某达成了口头代料加工协议,由我投资50万元购买废钢和废料,并承担承包费、水某、工人工资以及工厂日常生产所需各项费用,在恒达冶炼厂冶炼钢材,销售回款双方各得50%。生产将近一个月,因销售状况不佳,企业只得被迫停产。经我与石某协商,石某同意将企业的废旧物品折抵给我作为补偿,并由石某将自己购买的原材料和上述废旧物品运到了抚顺搪瓷厂院内存放。2009年11月5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送达了(2009)抚中执二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我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我认为此举侵犯了本人的财产所有权、遂向法院提出某行异议,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请求依法确认存放于抚顺搪瓷厂院内的吊某1个、压块机1台、帽口1车、帽口砖1车、钢锭模2个、锭盘2个、废钢60吨、耐火材料1车、钢锭28根、棒材3根等财产为我所有。

张某一审答辩称,李某某称被查封的财产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自从李某某提出某行异议开始至驳回裁定下达,长达半年之久,执行法官多次要求李某某提供证某,但李某某始终不能提供。虽然此次起诉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这些材料均不能证某李某某与石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某被查封的财产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称其投资50万元,但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向石某转帐和提供现金的证某。李某某提交的取款凭证某能证某其从银行取款,却不能证某资金走向。另外,从石某与本溪监狱签订的合同书中可以看出,李某某所称的28根钢锭在我与石某合作期间已经存在,不能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的历次陈述前后矛盾,提供的证某缺乏法律效力,与石某的合作关系也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某被查封的财产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起诉系为石某规避法律提供机会,或者说是二人合伙转移资产,请求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石某述称:李某某确实以代料加工的形式与我进行过合作。后来清算我欠他钱,就用部分物品予以折抵。我从本溪监狱运出某东西中就包括这部分抵帐物品,抚顺搪瓷厂院内存放的物品确实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与我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张某与石某、李某顺(案外人)合伙经营本溪监狱所属的恒达冶炼厂产生纠纷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1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并由石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某投资款513,794.0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抚中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石某存放于抚顺搪瓷厂院内的吊某1个、压块机1台、帽口1车、帽口砖1车、钢锭模2个、锭盘2个、废钢60吨、耐火材料1车、钢锭28根、棒材3根等物品予以查封,并向李某某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年11月10日,李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面异议,对上述执行标的主张某有权。2010年5月7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抚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石某存放在抚顺搪瓷厂院内的钢锭模、废钢等物资有恒达冶炼厂的证某归被执行人石某所有,而案外人李某某所提供证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涉及到与石某实体权利的确认,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为由,驳回了李某某的执行异议。2010年5月26日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吊某1个、压块机1台、帽口1车、帽口砖1车、钢锭模2个、锭盘2个、废钢60吨、耐火材料1车、钢锭28根、棒材3根等财产为其所有。张某以辩称理由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石某以述称理由认为被查封的财产属李某某所有。

一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某于2010年8月9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请,请求对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2010年10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审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石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对被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某有权提出某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依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某行标的的实体权利。虽然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修正后衍生的新类型案件,但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仍属于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进而要求对所有权予以确认的纠纷范畴,其法律适用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的一般原则。李某某对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某有权,既没有提交与恒达冶炼厂签订的任何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与石某签订的书面合同。李某某提交的其与石某签订的顶帐协议书中,仅涉及耐火材料与一部分废钢,且未注明种类与数量,与所查封的物资不能一一对应,故协议书亦不能证某所查封物品为李某某所有。而李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某之间缺乏关联性,证某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也无法证某其所主张某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某证某,难以支持。据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我与石某为合作法律关系,我出某50万元用于购买废钢、废料,并承担了工厂日常生产所需的各项费用,有相关证某予以证某。石某同意将企业的废旧物品折抵给我。2、查封财产属于我个人合法财产,其中28根钢锭是我购买废钢加工后的产品,其余是我为石某代付水某、承包费及支付工人工资,石某将企业的一些物资折抵给我的。2007年3月12日后企业由石某个人独自支撑,实际形成了个人独自承包经营的企业。2009年5月石某将企业的物品折抵给我在前,2009年11月5日法院作出某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石某对企业的废旧物品享有所有权,折抵行为合法有效。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了调取证某申请书,请求法院依职权查明核实李某某与石某之间存在代料加工协议事实,查明核实李某某指定石某存放的位于抚顺搪瓷厂院内的加工成品、旧物(钢锭等)受到法院查封的一事的缘由,查明核实李某某已经依照与石某之间的代料加工约定,购买废钢等原料提供给石某承包的厂子进行加工,证某加工后的成品的所有权依法应当归属李某某所有。并申请法院找本溪监狱的监区长尤岩、抚顺搪瓷厂、赵某某等人调查取证。

张某答辩称:1、李某某称与石某为合伙关系,既没有合同,也不能证某投资方式。2、所查封的财产是石某从抚顺恒达石某冶炼厂转移出某的,目的是转移资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张某为与石某及李某顺合伙协议纠纷,向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某(2008)抚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石某与李某顺共同承包本溪监狱所属的恒达冶炼厂,因缺少资金,2006年找到张某,与张某商议共同投资事宜,张某经考查后,两次投入资金50万元。2006年10月20日,三方签订《本溪监狱投资建厂资金投入协议书》,约定:三方投入资金总额290万元,其中石某和李某顺各投入120万元,张某投入50万元。在生产过程中,张某负责生产,石某负责采购原材料,联系客户,销售产品。李某顺委托他人管理财务。2006年12月16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恒达冶炼厂合资经营的有关决定》。内容:自2006年7月份正式生产以来,经过半年时间的运行,其经营理念、营销方式、日常管理等诸多问题都已显露出某,根据目前的统计数字表明,已负债经营,濒临倒闭。为此约定:三方合作,自主经营。1、企业为三方所有,在不影响三方利益的前提下,石某自主经营,其他股东监督。2、生产费用由经营者筹措,筹措资金所产生利息由三方协商。3、定期召开股东会议,由经营者向股东汇报生产、经营情况。4、各股东的监督权利。5、各股东暂定每人每月3,000.00元经营性活动经费。协议签订后以石某为主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张某亦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因企业生产资金不足,2006年12月18日三方当事人共同签字,以年息3%的利息向赵某利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金额为本金和利息合计55.9万元。同年12月27日三人又向赵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本金利息计26万元。石某称,后期由于企业没有维持正常生产所需资金,无法继续经营。2007年1月初,三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散伙,但对剩余资产盘点清算意见不一,石某拿出某先拟好的《三人合伙恒达冶炼厂破产协议书》,合伙外债为1,789,239.71元,让李某顺、张某签字,二人拒绝。该案审理期间,张某要求对帐,石某以财务帐被抢(2006年7月,因财务帐较多,当事人约定对帐,并由李某顺到抚顺接会计去本溪对帐,因会计违反约定自行坐公交车去本溪,造成财务帐被抢丢失),财务凭证某帐本不全为由,拒绝对帐。经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由于会计资料不具备合法性,无法鉴定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再进行审计。该案判决认为,石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应承担会计帐册丢失的责任,另外财务帐被抢仅有会计一人陈述,不足以证某会计帐册确实被抢,因此因会计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石某,应由石某承担会计帐册丢失的责任。判决由石某返还张某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垫资款合计513,794.00元。

李某某主张某与石某合作,法院查封的物品应归其所有,提交的主要证某如下:

1、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某尤岩、王某、方振所作的调查笔录。

尤岩(本溪监狱五监区X区长,恒达冶炼厂负责人)证某,2009年3月李某某到冶炼厂干了一个半月,代石某交了5万元承包费、5万元基础电费及生产经营用电的电费。

方振(自称在石某承包的恒达冶炼厂负责采购、出某、交费等工作)证某,大约在2009年3月20日左右,石某的厂子由于欠承包费,处于停产状态,李某某到了之后,经我手替石某补交了5万元承包费,到电业局补交的电费,一共10多万元,其中一部分是基础电费,另一部分是生产用电的电费,都是经我手的。

王某(自称在厂房开吊某)证某,2009年3月20日左右,石某给我们开会,说要来新人,叫李某某,就是咱们的董事长,李某某交的电费,工厂正式开工了,生产了一个月就停了,5月中旬李某某通知我到厂清理厂房,将一些废铜、吊某、耐火砖装车。

2、证某李某顺、赵某某的证某。

李某顺(原与石某、张某的合伙人)证某,我和石某、张某合作期间,没有生产过2铬13、3铬13这种材质的钢锭。

赵某某证某2009年4月13日,李某某购买26吨半2铬13废料,3800元/吨。

上述证某均未出某作证。

3、李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略))现金取款57,050.00元,3月20日现金取款5万元,3月20日转帐取款10万元。

4、3月20日以抚顺圆顺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称是石某的个人公司)名义向恒达冶炼厂支付7万元,交款人为方振。

5、2009年3月22日通用记帐凭证,摘要1为:李某某投资款10万元汇给齐淑华货款,总帐科目:应付帐款,明细科目:齐淑华,金额两笔16万元。摘要2为:代监狱交电费(李某某款)总帐科目:应收帐款,明细科目:监狱,金额5万元。摘要3为:石某板收3万元现金(李某某款),总帐科目:现金,金额:3万元。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齐淑华(李某某称是为其供货的人),帐号:(略),2009年3月16日存款6万元,3月20日存款10万元。

7、2009年4月20日,石某给李某某出某的收条:收到李某某代料加工2铬13钢锭25吨,加工费2000元/吨,收到现金5万元。

8、2009年5月9日,石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恒达冶炼厂破产后所属原材料(耐火材料、一部分废钢)共计合30万元整,顶替给合伙人李某某,还欠李某某10万元整,由石某逐步偿还。

张某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某既不能证某李某某与石某之间有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某法院查封的财产归李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执行异议引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李某某主张某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抚中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李某某上诉主张某与石某是以代料加工的方式合作,并提出某查封的财产中有28根钢锭是其与石某合作期间,由其购买的废钢加工后的产品,是李某某个人财产。查封的其它财产是因李某某代石某交承包费、电费及支付工人工资,石某将这些物品给李某某抵顶债务。但既未提交合伙协议,又未能提交代料加工协议。

李某某提交的证某证某,由于证某均未出某作证,该证某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至于李某某要求本院调取证某核实查清的问题,均是应由当事人举证某明的案件事实,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某的范围。未能出某作证某证某,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某的;(二)特殊岗位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某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某的;(五)其他无法出某的特殊情况。”情形,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

关于28根钢锭的财产所有权问题。虽然李某某提交了部分证某,欲证某其与石某之间存在代料加工方式的合伙关系,并以此证某28根钢锭归其所有。但因此部分证某之间不能形成一个严谨的证某链条,既无合伙协议及代料加工协议,又无完整的会计帐加以佐证。故不能认定28根钢锭系李某某与石某合伙生产的产品,亦不能认定28根钢锭财产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至于石某抵顶给李某某的其它物品的财产所有权确认问题。石某在其与张某及李某顺合伙承包经营恒达冶炼厂的合伙企业未清算,合伙财产未处理的情况下,私自将部分物品抵顶给李某某,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李某某主张某某处理废旧物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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