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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0)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振兴公司的起诉。振兴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一审起诉称:振兴公司决定对明山百货仓库进行局部改造,遂与百兴公司于2002年6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百货库局部改造由振兴公司委托给大通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百兴公司向振兴公司还迁公建面积6500平方米,利润200万元。工程竣工后,百兴公司拒不履行协议。故请求判令:一、百兴公司向振兴公司还迁公建面积6500平方米,合计3000万元。二、诉讼费由百兴公司负担。

百兴公司一审辩称:此案已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解决,该判决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故不同意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4日,振兴公司为了对明山百货仓库进行局部改造,与本溪市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市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百货库局部改造由振兴公司(甲方)委托给大通公司(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自筹;二、百货库局部改造工程(即百兴大厦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还迁公建面积为6500平方米,利润200万元,剩余面积产权归属乙方;三、还迁公建面积为建筑面积二层、三某、四层(一层为地下);百货库局部改造工程的全部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等一切开发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并诉讼法律裁决。

2003年3月18日,大通公司因百货仓库改造工程还迁纠纷向本溪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振兴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仲裁委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据本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关于的通知》,于2003年8月5日作出(2003)本仲裁字第X号裁决(以下简称“X号仲裁裁决”):一、振兴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前给付大通公司1,044,725.62元;二、大通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前在百兴大厦的公建面积中立体还迁给振兴公司房屋面积2499.80平方米。振兴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一审法院受理后,振兴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03)本民二特字第X号裁定,准许振兴公司撤回申请。

百兴大厦建成后,振兴公司占用了该大厦三某、四层。2004年9月24日,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振兴公司给付其多占三某、四层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等费用1,232,625.80元。一审法院依据振兴公司所占用三某、四层面积与“X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百兴公司应立体还迁面积之差,比照当时市场价格,遂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4)本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兴公司给付百兴公司第三某、第四层租金2,418,950.30元。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遂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2006)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百兴公司依据“X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中查明,百兴公司已还迁给振兴公司房屋面积1325.398平方米,尚应还迁1174.402平方米。200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本溪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百兴公司所有的百兴大厦内的公建房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做出了资产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还迁总面积为1174.49平方米,总价值6,331,978.00元。由于振兴公司无金钱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从上述百兴公司还迁给振兴公司的房屋面积中,扣除相应部分房屋面积给百兴公司,以抵顶该案及相关费用,遂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4)本民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将百兴公司所有的百兴大厦内公建房产中的一层的部分房产作价1,680,048元,交付给百兴公司抵偿案款。二、将百兴公司所有的百兴大厦内的公建房产中的地下室262.65平方米交付给振兴公司。三、一审法院(2004)本民执字第X号案、(2005)本执字第X号案执结。

一审法院据此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振兴公司给付百兴公司第三、四层房屋租金7,051,338.42元。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3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本执字第29—X号民事裁定,认为依据没有实际履行的和解协议及扣除没有经过仲裁的1325.398平方米的公建面积,下达的强制抵债裁定,脱离了执行依据,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立体还迁,实际无法执行。故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2007年9月24日作出的(2004)本执字第X号、(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一审法院(2005)本执字第X号执行案继续执行。三、对本溪仲裁委员会(2003)本仲裁字第X号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请求百兴公司履行还迁协议,给付还迁面积,与2004年9月24日百兴公司起诉振兴公司给付多占百兴大厦房产,返还房屋租金系同一标的,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了(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拆迁还迁面积进行了确认,判决振兴公司对多占的房产应给付百兴公司房屋租金。虽然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05)本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被撤销,但该案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系生效判决。本案振兴公司请求百兴公司履行还迁协议,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800.00元,退还给本溪市振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不应当驳回起诉,应当裁定诉讼中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执字第29-X号裁定书裁定对本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所以我公司根据民诉法第213条规定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理由是有一审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的阻碍。我公司对该生效判决已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再审,现在审理中。所以根据民诉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应当裁定诉讼中止。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诉讼中止。

被上诉人百兴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是对百兴公司要求振兴公司因其多占百兴大厦房产而需返还房屋租金的另案诉讼所作的判决,但该两份生效判决实际对双方争议的拆迁还迁面积也进行了确认,从而判决振兴公司对多占的房产应给付百兴公司房屋租金。即另案生效判决对于本案中振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事项已有相关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以“本案振兴公司请求百兴公司履行还迁协议,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振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虽然在本案的二审中,振兴公司举证主张,其对上述生效判决已提出申诉,本院作出了(2011)辽立二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再审,但毕竟另案再审尚无结果。

至于振兴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问题,因本案并不处于实体审理过程中,故尚不涉及应否裁定中止诉讼的问题。

综上,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英

审判员黄立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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