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王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马某某已于2006年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郑州市油漆厂的劳动关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已经审理终结。郑州市油漆厂、郑州油漆厂、双塔公司系同一主体。原告马某某再次要求确认其与双塔公司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州市油漆厂与郑州双塔涂料有限公司并不相同,也不是同一主体,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郑州市油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生效,上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裁定。因郑州市油漆厂、郑州油漆厂、被上诉人系同一主体,故上诉人称郑州市油漆厂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张文松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钱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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