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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长子。

委托代理人田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曾为夫妻,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某丁及次子王某丙。双方原在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建有座北向南平房五间及与该平房西头三间相对应建有临街门面房三间。1987年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因感情不和,原告王某乙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为此作出(1987)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王某乙提出离婚,王某甲同意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丁由王某甲抚养,次子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3、婚前婚后财产上房座北向南平房五间,东头两间归王某乙所有,西头三间及临街门面房三间归王某甲所有。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共同使用原住宅的大门通行,该大门与原告所分得房屋所在相关区域较近。1995年12月25日,荥阳市土地管理局按照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诉讼离婚时分割平房的结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被告王某甲将原共用的大门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临街处又翻建新大门一座。2009年4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丁未经原告同意,在与被告王某甲相邻的原告的两间平房顶上进行施工,加盖房屋,原告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原告两间房屋上建设房屋的行为并恢复原状,同时要求二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大门一座。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后法院作出(2009)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的两间平房上建设房屋的行为,裁定书送达二被告后,二被告未停止其施工行为。另法院经现场勘验,查明原告所诉被告所建大门不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其位置在原告宅基地的南邻,被告所建大门与原告宅基地属相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通过协商分得的两间平房,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应由原告个人享有对其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被告王某丁与原告虽有近亲属关系,即便是处于善意动机,但是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平房顶上施工建房的行为,不仅违背了原告作为其母亲的正常意愿,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原告对其物权的利用,被告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甲明知原告的平房已非自己的财产,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而在他人的房顶上施工建房是违法行为,经原告劝阻及依法责令其停止后,仍参与施工,故意与被告王某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所建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翻建的新大门占地不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与原告的宅基地属相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拆除所建新大门的主张,与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建房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涉及的相关民事权利的性质和内容均不一致,不宜合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依法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丁立即停止在原告王某乙的位于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城关村X组的平房顶上的施工建房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的所有建筑物,恢复原告王某乙的房屋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二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未加盖荥阳市人民政府印鉴,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当;在王某乙房屋之上建房系王某丁一人所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王某丁承担,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未经其同意在其所有的房屋上盖房,经制止也不停止,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在母亲房屋上加盖房屋确系其所为,但其本意是要孝敬妈妈,其希望新盖房子可以归妈妈所有,拆房子对财产造成浪费,且有害环保,故请求别拆房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乙二审中提供荥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有荥阳市人民政府印鉴,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本院主持各方多次调解,被上诉人王某丁虽陈述其盖房系为孝敬母亲且愿将新盖房归其母亲所有,但各方最终并未就此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9日对上诉人王某甲所作调查笔录显示,王某甲陈述其为了两家房屋整齐好看并便于王某丙当兵从部队回来可以居住,因此在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房屋之上接了二层房屋,后在庭审中其改变陈述,称在王某乙房屋之上建房系被上诉人王某丁一人所为,其仅出于父子情份受托照管,对此,被上诉人王某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证据的一种;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某甲改变陈述,虽有王某丁认可,但不足以推翻其之前陈述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丁未经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意,共同实施在王某乙合法所有的房屋上加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王某乙的物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该行为系王某丁一人所为与事实不符,其请求驳回王某乙对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程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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